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
自訴人天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趙慧芝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天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有意籌拍以心理醫師診療經驗為故事主題之電視連續劇,以每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聘請乙○○、丁○○編寫劇本,約定以天合公司為著作人,並介紹心理醫師丙○○與乙○○、丁○○相識,接受甲○○、乙○○、丁○○有關精神疾病、行醫經驗之諮詢。嗣天合公司與台灣電視公司洽談合作,將原定四十集、每集一小時之連續劇,改編為十三集、每集二小時之單元劇,由乙○○、丁○○創作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十三集,交付甲○○之後,因丙○○表示欲參考該故事大綱之內容,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分集故事大綱影本一份交付丙○○,詎丙○○明知該件分集故事大綱係天合公司聘請乙○○、丁○○創作之語文著作,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其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診所內,將前開分集故事大綱中病歷一至病歷八之內容,改作為「是他?還是他」、「美麗與哀愁」、「神秘的電話」、「割不斷的情愁」、「美女與野獸」、「吃個不停?」、「她的愛人」、「遺忘的過去」等八篇小說後,於同年八月間,連同其自行創作之其他語文著作,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版權予不知情之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邦公司,嗣於編輯、製版後,於同年八月間出版「紫水晶的幸福」一書)。
二、案經天合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份故事大綱是由我出資聘請乙○○、丁○○,依據我的口述內容,整理成為十三件病歷大綱,乙○○、丁○○於九十一年間完成之後交給我,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為之前的版本比較不清楚,且我交給友人觀覽之後,部分散落,才再向甲○○要一次,由我重新整理,寫成「紫水晶的幸福」這本書,我是系爭分集故事大綱之著作人,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卷附「紫水晶的幸福」一書,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案外人甲○○取得如附件「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其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診所內,依據該分集故事大綱中病歷一至病歷八之內容,改作為「紫水晶的幸福」一書,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版權予城邦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所證「(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是否曾經向你要故事大綱?)被告請他的秘書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這東西只能借他看」、「(被告的秘書當時如何跟妳說?)她說陳醫師說你們改成十三個故事,可否給他看看。」、「(這故事大綱是拿去哪裡給被告?)請快遞送去被告診所」等語相符,並有「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影本一件、「紫水晶的幸福」一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改作如附件所示分集故事大綱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所待審究之爭點,端在於如附件分集故事大綱之著作財產權人,究係自訴人天合公司或被告而已。
(二)經查,案外人甲○○係天合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有意籌拍以心理醫師診療經驗為故事主題之電視連續劇,以每集五萬元之代價,聘請案外人乙○○、丁○○編寫劇本,約定以自訴人天合公司為著作人,並介紹以心理醫師為職業之被告與案外人乙○○、丁○○相識,接受案外人甲○○、乙○○、丁○○有關精神疾病、行醫經驗之諮詢,嗣天合公司與台灣電視公司洽談合作,將原定四十集、每集一小時之連續劇,改編為十三集、每集二小時之單元劇,乃由案外人乙○○、丁○○創作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十三集後,交付案外人甲○○,案外人乙○○、丁○○從未接受被告之聘僱,上開故事分集大綱之著作權屬於自訴人天合公司等情,業據案外人甲○○、乙○○、丁○○以證人身分到庭,於隔離詰問中證述綦詳,衡以證人乙○○、丁○○係專業之編劇,二人與自訴人天合公司間,均僅有本件一次聘僱關係,業據渠二人證述明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犯罪之囹圄風險,無端偽證構陷被告之可能,所言應屬可信;參以自訴人天合公司確與案外人乙○○、丁○○約定以自訴人天合公司為案外人乙○○、丁○○受聘創作之著作人一節,並有協議書影本二件在卷足稽,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四件,陳稱其中二張支票,係其聘僱案外人乙○○、丁○○之代價云云。惟查,卷附支票影本四件,實係被告於觀覽案外人乙○○、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完成之第一階段故事大綱後,表示欲出資擔任連續劇之男主角,案外人甲○○、乙○○、丁○○見被告毫無演藝經驗,為被告改編故事內容,減少男主角戲份,未料修改完成第二階段故事大綱後,被告又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出資,乃於案外人甲○○之要求下,交付上開支票四張,作為對於案外人乙○○、丁○○等人額外工作負擔之補償等情,業據案外人甲○○、乙○○、丁○○證述明確,揆以被告亦坦承確曾對於案外人甲○○表示將出資製作,嗣因資金不足取消等情,案外人甲○○、乙○○、丁○○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自不足以作為其係附件「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著作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戀愛精神科」分集故事大綱之著作人係自訴人天合公司,被告自案外人甲○○取得該分集故事大綱之影本後,依據其中病歷一至病歷八之內容,改作成為「紫水晶的幸福」一書,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版權予案外人城邦公司等事實,均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之「紫水晶幸福」一書,經販賣版權予案外人城邦公司之後,雖經大量印製、銷售,然於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案外人城邦公司是否出版該項著作、印製之數量、散布之方式等有所參與,或另有自出版、銷售之書籍抽取版稅等行為之情形下,尚不得認為被告另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營利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