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裝潢木作木面蒙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曾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生爭執,竟亟思報復,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藉詞欲取回置放於戊○○所有、並委託丁○○進行裝潢之該大樓九樓之四屋內其所有之工具,由值勤警衛己○○交付門禁磁卡及鑰匙後,以該門禁磁卡及鑰匙進入屋內,並持美工刀割破業已裝潢完畢之衣櫃、吧台矮櫃、吊櫃、鞋櫃、電視櫃、抽屜、樓梯、門框等木作之木面蒙皮,再以黑色油漆塗布於前開木面蒙皮割裂處,以上開方式損壞業因添附而屬戊○○所有、但丁○○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前開裝潢木作木面蒙皮,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二人,甲○○隨即歸還磁卡、鑰匙後離去。迨至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僱用之裝潢工人丙○○前往上開處所欲進行施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得提出告訴。經查:被告甲○○持美工刀所破壞之木面蒙皮,係添附於上揭衣櫃、吧台矮櫃、吊櫃、鞋櫃、電視櫃、抽屜、樓梯、門框等木作上,而上揭木作,又已固定在牆壁及地面上,如果再予拆除即無價值可言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十七幀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木面蒙皮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戊○○所有;然所有權人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丁○○擔任負責人之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匯全公司)訂立室內裝修契約,約定委託匯全公司進行現場木作施工等工程,並為配合告訴人將房屋裝修完成之目的,於裝修期間將管理權交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室內裝修委託契約書一紙、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房屋裝修時有無將房屋鑰匙磁卡等交予匯全公司?)有交予匯全公司,他(按指告訴人)轉交予大樓管理員,我也同意交予大樓管理員。(是否可說在匯全公司為了幫你裝修的範圍內,而將房屋管理權交予告訴人?)如果針對他依約需將我房屋裝修好範圍內,我是有將該部份管理權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對於上開木面蒙皮,於被告損壞之際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告訴人針對被告毀損犯行提起告訴,即屬合法。至辯護意旨以所有權人戊○○係委託匯全公司而非告訴人個人裝修房屋,以此主張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然查:所有權人戊○○係將管理權直接交付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所有權人戊○○係與匯全公司而非告訴人訂定裝修契約一事,核與事實上管領力誰屬無關,不能執此主張告訴人不具合法之告訴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向值勤警衛己○○索取門禁磁卡及鑰匙後,前往戊○○所有、並正委託告訴人進行裝潢之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九樓之四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是前往該處收回其油漆塗料與油漆工具,並無毀損屋內木作之木面蒙皮云云。經查:
㈠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僱用之裝潢工人丙○○前往臺北
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九樓之四施工時,發現上址內告訴人經營之匯全公司受委託裝潢、業已裝潢完畢、但尚未完工並經所有權人戊○○驗收之衣櫃、吧台矮櫃、吊櫃、鞋櫃、電視櫃、抽屜、樓梯、門框等木作之木面蒙皮遭人以美工刀割破後,再以黑色油漆塗布於前開木面蒙皮割裂處而損壞上開木面蒙皮,上開木面蒙皮因而需全部磨除,不能再行修復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證人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擔任星勢力大樓警衛工作之乙○○、星勢力大樓安全組主任 吳偉智 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十七幀、星勢力大樓管理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工作日誌、安全組工作日報表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此等毀損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戊○○、丁○○二人,亦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星勢力大樓」,向當時值勤警衛己○○索取告訴人先前委託存放之該大樓九樓之四門禁磁卡及鑰匙後,搭乘電梯前往九樓之四,隨後於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攜帶油漆桶及油漆刷搭乘電梯下樓離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無諱、及證人己○○證述屬實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十一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證人丙○○於前開地點施工
完畢後,將門鎖好,門禁磁卡及鑰匙交還與大樓值勤警衛始離開,離開時屋內並無遭破壞之情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證人丙○○再度返回上開地點欲施工時,即發現上開破壞情形,然該處門窗並無遭破壞侵入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星勢力大樓一樓處共有三個樓梯間(其中一個只能通行至五樓)、二個電梯間,搭乘電梯者必須刷門禁磁卡始能按樓層按鈕,六樓以上如藉由樓梯間之安全門進入各樓層,則警報器會正常作動發出聲響(亦即只能出不能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復有卷附勘驗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雖證人己○○證稱於上開地點施工期間,為了施工方便,樓梯間之安全門有時會打開,不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當天安全門有無被人打開等語(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然證人丙○○則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開施工地點時已將安全門關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去施工時安全門亦無打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係例假日,並非該大樓允許之施工日,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是以當日如安全門遭打開,警報器正常作動發出聲響,值勤警衛必會注意而加以察看,參照上開證據,可認毀損上開木面蒙皮者,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之間,以門禁磁卡及鑰匙搭乘電梯到達九樓,再持鑰匙進入九樓之四屋內之人。
㈣又查,訊之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及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擔任上址值勤警衛之乙○○,證稱於伊上揭值勤時間,並無人向伊拿鑰匙要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九樓之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至同日晚間七時擔任上址值勤警衛之己○○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有向伊索取門禁磁卡及鑰匙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九樓之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況上開大門鑰匙、磁卡均係由警衛存放於管理櫃臺之抽屜內,抽屜並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以門禁磁卡及鑰匙(包含向警衛索取及竊取之方式)於上揭時間內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星勢力大樓」九樓之四。再者,上揭衣櫃、吧台矮櫃、吊櫃、鞋櫃、電視櫃、抽屜、樓梯、門框等木作之木面蒙皮係遭人以美工刀割破後,再以黑色油漆塗布之方式加以損壞,被告於離開電梯時則手持油漆桶及油漆刷,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給付工程款一事存有爭執,復經被告自認無諱(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是綜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即為上開毀損行為之行為人,其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裝潢木作木面蒙皮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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