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七號所為處分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東新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不依當時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由東新街口右轉忠孝東路,經當日在忠孝東路六段前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 黃智暉 予以攔停制止,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黃智暉遂以受處分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上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八九八九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漏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從東新橋下來右轉忠孝東路,有看到警察在右轉忠孝東路之後公車站牌攔伊,惟當時不知伊有違規,所以反應較慢,俟伊反應過來後才靠邊停車,然因當時路邊恰有三輛公車停靠,故伊停在公車專用停靠區前面,等了一會見警察並未過來,伊遂將車開走,事後伊知道自己紅燈右轉,故對於紅燈右轉部分不爭執,惟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行為等語。依受處分人所陳,其坦承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事證自屬明確,受處分人復坦言有見到值勤員警對其攔停之動作,故本件審酌之重點即為受處分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經查,受處分人知悉交通勤務警察有對其制止攔停之行為,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於前揭路段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黃智暉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忠孝東路六段及東新街口(東新橋下就是東新街)執勤,我站的位置是在忠孝東路六段上,距離路口大約有十五、六公尺的左右,取締忠孝東路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從東新街右轉忠孝東路六段(忠孝東路六段有三個車道),她右轉過後是在外側車道,我發現她有紅燈右轉違規的行為,我是站在慢車道靠邊的地方執勤,看到受處分人有違規,所以我就攔她,受處分人看到我,就從外側車道轉到中間車道,那時候慢車道有公車及機車,我就把慢車道的車輛攔住,再去攔受處分人,我那時候站在慢車道及第二車道的邊線的地方,我是一邊用手勢阻止慢車道的車輛,一邊吹哨子用手指著受處分人的車輛,但受處分人的車輛繼續在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我沒有看到她停下來。我在攔停受處分人無效之後,先記車牌號碼,再退到路邊記下時間、地點,回到派出所之後,再以車籍資料查詢開單舉發」、「(能否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你攔停她?)我的感覺她有看到我,所以她才會擠到第二車道去。當時忠孝東路東往西的方向車輛很多,所以受處分人右轉後,因為遇到忠孝東路的車子,應該是在外側車道的地方,但她擠到中間車道去,造成後來的車輛有踩煞車阻塞的情形」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右轉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員警以手勢及哨音示意停車時,竟插入中間車道繼續行駛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反應較慢,欲停車時發現路邊有三輛公車停靠,故停在公車專用停靠區前面,然因警察並未前來處理,伊遂將車開走云云,惟證人黃智暉對此證稱:公車停靠區長度二十公尺左右,如果當事人有在路邊停車,我們在現場不可能看不到,在整個過程中,受處分人沒有停下來,是由第二車道繼續往前開,我在退回人行道之後,記完時間、車號之後,我往回頭看,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等語。查證人黃智暉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關係,此據證人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依證人上開所證,受處分人明知員警確有對其制止攔停之行為,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有停車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就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關於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亦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罰鍰三千元而漏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受處分人關於該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書既有前開不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為由,依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