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因為到案受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頭,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下盤查,詎甲○○因前開傷害致死案件通緝在案,為免遭查獲,乃冒用其「 蘇益泰 」名義受檢,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八五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
㈡因經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Z—○四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甲○○簽收:
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上揭同一時地,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之「被測
人」欄及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蘇益泰」之署名於其上(即附表編號一、二,其中附表編號一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部分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蘇益泰有受訴追之虞而損害之。
⒉復甲○○為警帶回偵查時,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復承前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文件上偽造「蘇益泰」之署名,其中於附表編號六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逮捕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蘇益泰」之指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旋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蘇益泰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甲○○因前開公共危險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表明係遭冒用後,該署檢察官檢送甲○○前揭按捺之指印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㈠核與被害人蘇益泰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當日並未酒後駕車等情,及證人即當日
查獲員警 李忠信張鍾賢 證稱:當日遭查獲之人並非蘇益泰,而係被告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八頁);㈡且被告於當日被攔檢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八五毫克,超過標
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一紙在卷可據;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八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等情,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足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㈢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且附表編號三文件上之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人工交叉比對後,確認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紋字第○九二○二三八九七九號鑑驗書及附件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四至六通知書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蘇益泰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通知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蘇益泰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為數署押、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逃避通緝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蘇益泰」署押(含指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上開文書內收受通知聯者欄中偽│││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造之「蘇益泰」署名影本壹枚│││○六三六號卷第一三頁)││├─┼──────────────────┼──────────────┤│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同右卷第一三頁)│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蘇益泰」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伍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上開筆錄內同意欄、內文及被訊│││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偵訊│問人欄中偽造之「蘇益泰」署押│││筆錄(同右卷第五頁正、背面)│(含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四│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權利告知單(同右│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蘇益泰」署│││卷第六頁)│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五│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訊問同意書(│上開文書內同意人欄中偽造之「│││同右卷第七頁)│蘇益泰」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逕行逮補通知書(│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蘇益泰」署│││同右卷第九頁)│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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