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子○○被告己○○
丑○○○寅○○○庚○○辛○○戊○○丁○○甲○○○卯○○○癸○○乙○○○壬○○丙○○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
石林純黎 、卯○○○、癸○○、乙○○○、壬○○( 林梓賓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地上建物萬大路一百五十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南機場十三號之整建住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述:
㈠被告己○○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梓賓為南機場十三號整建住宅之違建拆遷戶
,其原以林梓賓及己○○父子二人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購住宅,各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國宅處及台北銀行簽立整建住宅繳款手續。嗣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林梓賓放棄承購權,由其子即被告己○○單獨承購,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整建住宅契約書,惟當時國宅處規定須繳清房屋貸款本息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己○○。
㈡被告己○○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將林梓賓及己
○○之上述產權出賣與被告丙○○,被告丙○○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以五十一萬元出賣予原告,該房屋貸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清,被告己○○之產權部份已過戶完成,林梓賓之產權部分則因林梓賓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林梓賓之產權部分請求移轉登記。
證據:提出整建住宅繳款單、國宅處函、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委
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台北銀行繳清收據(以上均影本)、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被告丙○○向被告己○○買的,四、五年後就再賣給原告了。當時是賣整個二樓的部分,土地的應有部分忘記了。
㈡買賣當時因為沒有所有權狀,所以未辦理移轉登記,只有請代書寫契約書,當初有將房屋交付予原告。
理由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
、卯○○○、癸○○、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林梓賓及被告己○○曾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購住宅,嗣於六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林梓賓放棄承購權,由己○○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整建坤。被告己○○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以五十八萬元將林梓賓及己○○之產權出賣與被告丙○○,被告丙○○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以五十一萬元出賣予原告,該房屋貸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清,被告己○○之產權部份已過戶完成,林梓賓之產權部分則因林梓賓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林梓賓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三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地上建物萬大路一百五十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梓賓,並有原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林梓賓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丑○○○、寅○○
○、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十二人,並有原證之㈢林梓賓及被告己○○曾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購住宅,各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三
五八○分之一四七,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國宅處及台北銀行簽立整建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整建住宅契約書,惟當時國宅處規定須繳清房屋貸款本息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己○○。並有原證之六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整建住宅繳款單、原證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二七00號函、原證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承購住宅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㈣被告己○○於六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將林梓賓及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賣予被
告丙○○,被告丙○○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賣予原告,該房屋貸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清,被告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部份已移轉登記完成,林梓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有原證之讓渡契約書及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原證之讓渡契約書(整建住宅)、原證之台北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簿存根影本附卷足憑。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林梓賓之繼承人(即被告
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自已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丙○○,雖與被告己○○簽訂有原證之讓渡契約書及
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惟被告丙○○對於林梓賓並無任何權利,亦即被告丙○○並無請求林梓賓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權利。由於原告之債務人丙○○對於林梓賓並無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是以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梓賓,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丙
○○,對於林梓賓並無請求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丑○○○、寅○○○、庚○○、辛○○、戊○○、丁○○、石林純黎、卯○○○、癸○○、乙○○○、壬○○(林梓賓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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