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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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原告乙○○被告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通過解散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同意註銷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吉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二家公司之決議,然其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註銷」公司之事項,違反不得以臨時動議中提出之規定,故程序上有嚴重之瑕疵,依法務部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六六)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釋,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應屬無效,則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難認係合法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㈡被告公司有五位董事,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董事會召集前,並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補選二席缺額董事,即同意註銷威久及吉台二家公司,是董事會之董事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人數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訴外人品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並非威久公司之股東,惟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品科公司卻持有威久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原告立即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威久公司之股東名冊以便核對,卻遭拒絕,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威久公司股東名冊,可知品科公司並非威久公司之股東。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證明其所掌控之品科公司與威久公司股東確有股權移轉之交易存在,否則當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股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董事會開會通知乙件、威久/吉台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紀錄、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股東常會紀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及股東簽到單各乙件、股東名冊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判決合法確定,則依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合法。
㈡品科公司於八十九年成立時,被告公司有股東出讓持股,品科公司願意受讓持股
,惟因尚未完成立案,且被告公司正在改組,須立即變更登記,乃委由品科發起人 吳登輝 為代表人向經濟部登記,成為品科之威久股東,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品科公司正式立案後,即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變更由吳登輝改為品科公司,又此項變更並無涉及董監人員之變動,因此不須向經濟部重新登記,而向董事會報備在案。況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其他股東自無置喙之處,且原告主張之股東會出席人數乃舊有之資料,此次股東會出席的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是威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撤銷董事會事件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並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遂決議註銷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二家公司,違反不得以臨時動議中提出之規定,且董事人數不足,故程序上有嚴重之瑕疵,自不得以此無效決議召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且品科公司並非威久公司之股東,卻持有威久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當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股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業經判決合法確定,則以此召集股東會並無不法,且品科公司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百分之六十之股份,此次股東會出席的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通知單召集事由中並未列舉「註銷」公司之事項,而於該次董事會決議註銷被告公司及吉台公司二家公司,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董事會開會通知乙件、威久/吉台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紀錄、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及股東簽到單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提起撤銷之訴者,以法律規定須提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消滅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必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故董事會召集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亦有瑕疵,故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據提出威久公司九十二年董事會開會通知,以證明並無於召集程序中列舉「註銷」公司之事項,卻進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項決議「董事會同意註踃威久(吉台),擇期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決議後,馬上執行。」,並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會之董事不足三分之二云云,然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之情形時,僅生參與決議之董事是否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而已,是董事會召集之程序縱有瑕疵,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此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撤銷該董事會決議之訴確定。前揭董事會決議既經法院判決仍合法成立,則董事會依該決議召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並無不當,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出席之品科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故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函覆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品科公司確為持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並業已向董事會報備在案。經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並非應登記事項,而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董事會備置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抄錄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主張出席之品科公司並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是否登記並不影響事實上是否為公司股東之效力,且品科公司辦理股東變更後,向董事會報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載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單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以開會之時並未向經濟部登記而否認品科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之股東身份,實無可採。是品科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股份,其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議,自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出席股東人數不足,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故董事會決議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亦有瑕疵,且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等情,實屬無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所通過解散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賴劍毅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