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二號一樓「凱文維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文公司)之營業人員,明知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者,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先生」及雇主 林喬菁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接受雇主 林信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後,將林信斌所交付其父親 林瑞祥 之健保卡正本及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 巴氏 量表、附表),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行使;(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林喬菁提供其公公 陳耀東 之健保卡、持之交付「鄭先生」,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在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行使;(三)於九十一年間接受雇主 王雄夫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後,將王雄夫之妻吳蘭英之相關資料交予「鄭先生」,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在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行使;(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受雇主 鍾聖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後,將鍾聖智之父鍾斯文之相關資料交予「鄭先生」,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在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資格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被偽造印文之人。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信斌、林喬菁、王雄夫、吳蘭英、 王敏 、鍾聖智、凱文公司負責人 蔡宗志 、業務經理 張俊浩 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林信斌)影本各一紙。
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同院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林喬菁)影本各一紙、㈤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同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王雄夫)影本各一紙。
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同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鍾聖智)影本各一紙。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鄭先生」及林喬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
(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不包括偽造之印文),已經被告持交勞委會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㈠」、「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㈡」、「 陳誠仁 」印文各一枚、「 翁埈德 醫師醫字19635號」印文二十二枚。
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章診斷証明專用」印文二枚、「 陳昱瑞 」印文一枚、「MA0050 陳獻宗 醫字第015590號」印文二十一枚。
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証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一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 陳楷模 之章限証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師5993方信智」印文二十枚。
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含巴氏量表、附表):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証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一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証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師1032 李善敬 」印文二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