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軒豪 上列上訴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軒豪(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已坦承犯行,對於其作為亦感悔悟,且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按本件犯罪為未遂犯),加以無其他前科紀錄,懇請法院能從輕並給予緩刑等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且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論述量刑之理由,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非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後,量處較最輕度刑僅多1月之刑度,應屬寬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按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已審酌其素行(無前科)、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認此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裁量不適當之情形,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及已經悔悟為由,提起上訴,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