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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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修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362號、第2364號、第3522號、第4553號、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無非係以員警於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甲基麻黃4包,其檢驗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聲請狀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分別為25%、87%、56%、79%,如被告僅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末,其內之物質成分並未改變,其所含之甲基麻黃比例不可能因此增加,遂認聲請人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固非無見。惟聲請人係供承上開為警查獲之甲基麻黃4包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末,則原判決法院自應就扣案之甲基麻黃4包送請鑑定,以明其成分究係僅將藥錠磨成粉末之結晶體,抑或經過溶解、過濾、風乾等提煉過程而產生,原判決法院如有斟酌上開鑑定之結果,聲請人自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
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21號、87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
㈡再查,本件聲請人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向 張國恩
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鹽酸甲基麻黃錠」、「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等藥錠後,利用錐形瓶、漏斗、燒杯、濾紙、果汁機、鐵盤、氫氧化鈉、丙酮、酒精等器材、設備、化學物質,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將上揭感冒藥錠磨成粉狀,加入水或酒精溶解,並經由過濾、乾燥之程序,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製造過程且明確供稱:感冒藥買回來,用小型果汁機磨成粉,用桶子加水、酒精去泡,溶解後有沈澱物在下面,把它用陶瓷漏斗及濾紙過濾雜質,再把水倒在鐵盤上自然風乾呈粉末狀態等語,復自承第二次購買之10瓶感冒藥與警方在張國恩住處扣得之40瓶「鹽酸甲基麻黃錠」相同,警方復於其租屋處扣得強生公司所生產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空瓶1個,而上揭於張國恩住處扣得之40瓶鹽酸甲基麻黃錠經送鑑,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為17%;強生公司所生產之上揭藥錠,含有37.5%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強生公司100年10月12日強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再者,警方於聲請人租屋處扣得之4包晶體、粉末均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分別為25%、87%、56%、7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若被告僅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末,其內之物質成分既未改變,所含的甲基麻黃比例不可能因此增加,此亦據鑑定人 柯建民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觀諸該等晶體或粉末已非其原本之藥錠型態,且所含有甲基麻黃之純度亦高出聲請人所使用感冒藥原料內所含甲基麻黃之純度甚多,顯見該等白色晶體、粉末絕非僅是感冒藥磨成粉之產物,應是經過溶解、過濾、風乾等提煉過程,將甲基麻黃成分自感冒藥錠中分離,使該等物質以不同於感冒藥之型態存在,聲請人所為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等情,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
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製造毒品原料、製造毒品成品之鑑定結果,以及鑑定人柯建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據以佐證聲請人關於製造毒品過程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應就扣案之甲基麻黃4包再送請鑑定,以明其成分究係僅將藥錠磨成粉末之結晶體,抑或經過溶解、過濾、風乾等提煉過程而產生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法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重為爭執,且未附具任何新證據,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且其所述再審事由復顯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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