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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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峻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愷(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乃係一時不慎、誤交損友而觸犯法網,願接受制裁,惟家中尚有幼女及年邁父母需人照料,生活亦靠伊微薄薪水予以維持家計,倘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必將陷入困境,而伊經此事後已深切檢討並痛定思痛,亦尋求相關機關協助,必不再發生此等錯誤,故懇請縮短執行期間,讓伊可早日與家人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2年4月1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未曾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而各該案件又未曾另定應執行刑,是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