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台源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再審被告 李沅蓁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解散並選任呂志明為清算人,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復經原法院以101年7月20日板院清民事允101年度司司字第274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況再審被告在其清算完結前,即已提起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則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原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其於97年10月2日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重傷,並領取勞工保險局發給第2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惟再審被告受僱每日工作2至2.5小時,日平均工資為370元,據此計算第2等級失能1,500日之職災殘廢補償應為555,000元,再扣除失能給付92萬元後,伊已無再為給付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卻依再審被告自行投保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日薪920元計算第1等級失能1,800日之職災殘廢補償為1,656,000元,再扣除92萬元後,判命伊應給付736,000元本息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因車禍致終身癱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再審原告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原確定判決依伊投保職業工會日薪計算殘廢補償,不應再抵充非由再審原告投保所獲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失能給付9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復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屬第2等級失能(詳後述),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殘廢補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薪資計算第1級失能再扣除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失能給付,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殘廢補償部分,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茲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於97年8月再受僱於再審原告從事清潔工作,惟再審原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於97年10月2日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職業災害之車禍事件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再審被告受僱時薪為130元,屬部分工時之勞工,每日工時不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保薪資11,000元計算日薪為370元。而再審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評估屬第5級之重度失能,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項失能等級,發給失能給付92萬元等情,有振興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序見原確定判決卷31至33頁,原審卷105頁),且兩造對於再審被告屬第2級失能等級,而非第1級失能等級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30頁反面)。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殘廢補償,自應依其受僱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為計算,而與其自行投保職業工會平均工資無關。是本件依再審被告日薪370元乘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1,500日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殘廢補償為555,000元(計算式:370×1,500=555,000)。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殘廢補償555,000元本息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限於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既未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其自行投保職業工會,則勞工保險局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給92萬元失能給付,係源自於再審被告自行投保結果,顯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所為抵充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殘廢補償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