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呂佩娟 被上訴人 蘇聖智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詎婚後上訴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列: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伊直至101年8月間警方登門逮捕上訴人時,方得知此事。上訴人婚後原本有工作,卻因發生金錢糾紛而辭職,從此,家中經濟均賴伊擔任廚師之工作所得維持。伊遭上訴人施壓向銀行貸款供其花用,而背負鉅額債務,復因上訴人曾對伊母咆哮,並痛毆伊與前妻所生之女 蘇珈瑩 等,致夫妻及婆媳感情不睦。上訴人遭通緝逮捕前,在外積欠債務,甚至曾有黑衣人上門恐嚇,伊及家人恐懼萬分,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盡心竭力照顧被上訴人之家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當行為。伊雖因犯業務侵占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伊觸犯該罪,係因兩造收入不足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迫於現實鋌而走險。被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間即已知悉此事,並承諾伊入監期間將每月前來探視,詎伊入監服刑後,被上訴人不但未曾前來探視,反而罔顧夫妻情份,僅因細故即訴請離婚,有失厚道,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已逾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家調卷第8至17頁),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謂:被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間即已得知伊犯罪之事實,故其訴請離婚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對於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固有明定,惟此所謂知悉其情事,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訴請離婚之情形,應自知悉被處徒刑確定時起算。上訴人前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1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惟已就該二項訴訟標的指定審理之先後順序,於前者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後者(本院卷49頁背面),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