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7年1月14日起受僱於伊,至91年2月15日止,
歷任原告旗下泰和輪、 盛和輪 、建和輪、信和輪船長,並於91年3月1日調任業務部襄理,再於93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課長,94年11月間伊因業務緊縮而精簡人事,乃與被告達成資遣協議,雙方結清以往7年11個月服務年資,因被告同意轉任建和輪船長,雙方另行締結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伊除給付被告離職金新台幣(下同)642,963元外,並以其擔任建和輪船長為條件,加給特別年資給付510,333元,合計給付被告1,153,296元。被告並簽署切結書,承諾倘未於94年底上船擔任建和輪船長,願無條件返還上開超過資遣費之特別給付510,333元。
㈡詎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突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其因體檢不
合格,無法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海員服務手冊,故無法上船提供服務等語,惟經伊檢視其體格檢查證明書所載不合格理由,僅為其有用藥控制高血壓及糖尿病情形,由於糖尿病及高血壓並非船員體檢不合格之法定事由,被告前任職期間,也從未聞其有因糖尿病、高血壓致不能勝任船長工作情形,伊為期慎重,乃通知被告再進行第2次體檢,但被告再於95年1月9日通知伊以同一理由拒絕擔任船長職務。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情形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遂於95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則被告既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上船,致無法更新其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限,依其簽署切結書約定,自應返還溢領之差額即510,333元,被告雖另於95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其已治療康復,同意登船提供服務云云,惟伊因被告拒絕上船已另聘他人擔任建和輪船長乙職,且不論被告所患2種慢性病是否已經痊癒,被告既能於短期內重新提出體檢合格證明,亦證被告當初確實不願而非不能上船,依約被告仍應返還510,333元。
㈣查被告於94年度未休之特別假應為8.5日,如換算不休假獎
金應為20,423元,伊並未拒絕支付此筆獎金,至被告所請求其餘諸如年終、績效、紅利獎金、代理業務經理之職務加給、89年8月6日由信和輪下船之休假獎金、候船薪資等,因與公司制度不符,不應給予。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無業務緊縮而精簡人事之情事,伊亦未與原告達成資
遣協議,伊自業務部課長改為建和輪船長,僅是單純職務調動及結清舊年資而已。且依伊簽署切結書記載,伊如不願上船履約始需退還原告所稱特別年資給付510,333元,伊係因港務局認定伊的身體狀況不適合船上工作,未能領取船員手冊致無法上船工作,尚與切結書所載「不願」上船履約有間。且伊於第1次體檢未過後,雖原告已另派他人擔任建和輪船長,但伊接獲原告指示仍再至醫院體檢,因時間相距過近結果仍相同,惟以原告於另派他人擔任建和輪船長後,仍要求伊再次體檢,足見伊雖無法按時上船,並不影響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且伊既無法上船工作,原告又非無其他工作機會,自應重新安排伊調動或回復原職,況伊已於95年5月17日通過體格檢查取得船員服務手冊,原告自不能擅自解除雙方僱傭契約。又伊自87年1月14日起受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訂立期限,原告又未能說明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得解僱伊的事由,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有效。
㈡按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乃交通部港務局因船岸之間
工作性質環境不同,為保障船員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及海上意外事故發生後約束雙方應有之權利義務,故規定必須簽訂此契約,使船員權益獲得保障,則船員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是為保障船員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及海上意外事故發生後約束雙方應有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影響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否,即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不因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消滅,且伊自95年5月18日起已可上船工作,仍在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1年有效期限內,原告仍應依約為伊安排工作。而觀之原告提出建和輪之甲板摘要日誌,該船於94年12月
27日至95年2月17日之船長仍為伊預定接替之船長 林春生 ,復於95年2月17日、95年4月24日、95年8月19日及95年
9月6日四度更換船長,堪認原告可隨時更換該船船長,而非以定期僱傭期間為準,詎伊於95年5月18日取得船員服務手冊加簽並通知原告已可上船,原告不僅未在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派船,反通知伊已另派他人擔任船長,並據此片面解除雙方簽訂僱傭契約,應認係原告不願履約。
㈢縱認伊無法上船工作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返還溢領之差
額,然伊於94年間已在原告處服務11個月又24日,原告應按比例計給伊94年度年終、績效及紅利獎金197,462元,94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20,423元,自94年6月30日起代理業務經理職務3個月又17天之經理職務加給130,234元,另原告規定每一下船休假船員應發給休假獎金,而伊於89年8月6日自信和輪下船後,於91年間再任盛何輪船長,迄未領取自信和輪下船後之休假獎金62,800元,及本次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候船期間之薪資72,081元,合計原告尚應給付伊各項薪資483,000元,爰就此與原告請求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87年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至89年8月2日止,歷
任原告旗下泰和輪、盛和輪、建和輪、信和輪船長,於89年
8月3日起轉任岸勤服務,再於91年1月14日至91年2月15日期間任盛和輪船長,事後仍回業務部門工作,並於91年3月1日調任業務部襄理,於93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課長。
⒉原告於94年10月、11間本欲將被告調任船長職務,因被告不
接受該調動,原告原擬自94年11月25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計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經兩造協議,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以支付年資結清金1,153,296元,轉任建和輪船長及另簽訂船員定期契約,並約定如被告在建和輪於年底回臺灣港口時不願上船履行契約,被告將接受原告資遣決定,並按原先擬定資遣方法所計之資遣費642,963元,將溢領之差額即510,333元無條件退還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153,296元,被告並於9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1年期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⒊又船員需經體格檢查合格始得於船上工作,被告因其船員服
務手冊已經屆期,於94年12月8日至基隆市立醫院接受船員體格檢查,因該體格檢查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用藥控制高血壓及糖尿病情形,且血壓值偏高及尿糖,遭基隆港務局拒絕延期加簽海員服務手冊,被告乃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因體檢不合格,無法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海員服務手冊,故無法上船提供服務等語,被告乃於94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再度進行體格檢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船員體格檢查,仍遭認定尿糖及血壓偏高,被告再於95年1月9日通知被告因檢查結果與前次相同,不適在船工作等語。原告乃於95年5月12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10,333元,被告再於95年5月19日發函原告稱其已赴醫院體檢合格,並於95年5月17日順利取得海員服務手冊,請原告儘速派船等語。
⒋被告於94年度尚有未休之特別假8.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不休假獎金20,423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於94年11月間轉任建和輪船長,兩造間原僱傭契約是否
已經終止?抑或只是單純職務調動?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10,333元,是否合法有據?⒊被告以原告應支付伊94年度年終、績效及紅利獎金、94年度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代理業務經理期間職務加給、船員休假獎金、候船期間薪資,並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並另成立為期1年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出具切結書、領取年資結清金1,153,296元,即已與原告達成終止原僱傭契約之合意,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轉任船長僅是單純職務調動,原僱傭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不願調任船長職務,原擬自94年11月25日起,計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資遣被告,嗣經兩造協談,始達成由原告支付年資結清金1,153,296元後,被告轉任建和輪船長及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伊自9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後,原告已將其勞、健保退保,伊亦於94年11月24日辦理移交,未再擔任原任業務部課長職務而在家等候派船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文、調職清單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31、32頁),而依被告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收到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年資結清金1,153,296元,此為公司調派本人任建和輪船長乙職之特別年資結算,本人也已簽妥聘任契約,如果本人於建和輪於本年底回臺灣港口時不願上船履行契約,本人將接受公司資遣決定,並按原先擬定的資遣方法所計之資遣費642,963元,將溢領之差額,即510,
333元無條件立即退還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22號卷,簡稱調字卷,第8頁)之文義觀之,堪認被告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計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金額之條件,與被告結清原僱傭契約年資而終止原僱傭契約,重新簽訂聘任契約,但附加如被告屆時不願上船,則應按原告原意僅受償法定應計資遣費642,963元,超逾部分返還原告之類如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已於94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兩造另自95年11月25日起成立為期1年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被告抗辯原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應返還溢領之510,333元予原告:⒈查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原僱傭契約後,本應於94年12月27日上
船擔任建和輪船長,有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派船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被告之船員服務手冊已經屆期,需經船員體格檢查後辦理延期加簽手續,惟迄95年5月17日被告始完成其船員服務手冊之延期加簽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0月20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9685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43頁)。
⒉被告雖抗辯 伊遲 無法完成船員服務手冊延期加簽手續係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非「不願」上船履行契約,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不可要求伊返還溢領之510,333元云云,惟查,交通部港務局是否同意換發船員服務手冊或延期加簽,係依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第4條第3款:「船員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不合格」之規定,如申請人之體格檢查證明書之檢驗結果欄未經檢驗醫師簽署合格者,即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而認申請人之申請不符規定予以退件等情,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37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55頁),而被告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30日先後赴基隆市立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船員體格檢查,雖均因血壓偏高、尿糖等情形,遭基隆港務局拒絕延期加簽海員服務手冊,有原告提出被告存證信函暨檢查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然原告自85年7月29日起即因高血壓長期規則地在國泰綜合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並以口服降血壓藥物追蹤治療,期間血壓控制尚稱穩定,且自89年10月14日起在同院內分泌科接受糖尿病治療及追蹤,以口服糖尿病藥物治療,其糖尿病控制情形尚可,治療期間並未發現有血糖明顯飆昇情形等節,亦有國泰綜合醫院96年1月29日(九六)管歷字第11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54頁),則以被告已有9年餘之高血壓病史、5年餘之糖尿病史,其間持續依醫囑服用藥物,使病情獲良好控制,且自87年1月14日起受僱原告期間,多次擔任船長職務,堪認其高血壓及糖尿病尚不足影響其擔任船長乙職。
⒊且高血壓病患之血壓易因一時情緒及外在因素受影響,糖尿
病患之血糖則易因檢測當時飲食不正常或生病而受影響,亦有國泰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可參。如被告於94年12月間果有因高血壓或糖尿病病情控制不當致血壓、血糖值飆昇情形,衡情被告應於回診時向醫師說明或積極尋求治療,但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4月18日期間,仍循例於國泰綜合醫院治療高血壓及糖尿病,按月拿取28天份量之降血壓藥劑,每2個月固定拿取1次降血糖藥劑,甚而於被告經體檢不合格後,被告於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20日、95年1月17日至該院複診,仍係依慣例拿取降血糖、降血壓藥物,未特別主訴血壓或血糖偏高,或額外積極尋求治療,有被告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51至52頁),參以基隆市立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因血壓、血糖數值偏高致體檢不合格乙節,前者謂被告如有依醫囑服藥將血糖控制在200以下者,可判定為合格,後者則謂被告血壓血糖控制需視複檢結果判定等語,有基隆市立醫院96年4月3日基醫行壹字第096000101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4日北市醫區字第096305971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17、218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之血壓、血糖於94年12月間2次體檢時雖數值偏高,應屬一時短暫現象,仍可依醫囑服藥控制,尚非屬病情無法控制情形。⒋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經體檢不合格後,非但未積極於94年
12月27日應登船日前依醫囑用藥控制血壓、血糖後再次複檢,反發函原告稱其身體不適在船服務,要求原告儘速另行調動職務,經原告要求複檢後,仍任令血壓、血糖數值上升,以檢查結果與前次相同為由,發函原告要求回復原職或另安排新職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復於遭原告發函與其解除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後未及1週即經體格檢查合格,完成其船員服務手冊之延期加簽手續,綜此,足認被告尚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擔任船長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登船履行契約,依切結書約定,應返還溢領款項510,333元,即屬可採。
㈢被告得以原告應支付伊94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
船員休假獎金、候船期間薪資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為抵銷:
⒈關於年終、績效及紅利獎金部分:查依原告自訂人事管理規
則第66條規定:「⒈員工當然解職、退休、停職及資遣者,除年終獎金外,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⒉年終結算日前受免職處分或自請辭職者,除上述獎金不予發給外,年終獎金亦不予發給,但年終獎金借支日以後自請辭職者,其已領之借支不另追還」等語,有被告提出該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330頁),而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即與原告終止原僱傭契約而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工作規則約定內容,拒絕發給被告94年度之年終、績效、紅利獎金等,即屬有據,被告主張以此與應返還原告之溢領款相抵銷,並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於94年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原告不爭
執其應給付被告於94年度未休之特別假8.5日之不休假獎金20,423元,已如前述,其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即屬可採。
⒊關於代理業務經理期間職務加給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發給
員工薪資項目僅有本薪、伙食津貼及主管津貼,其中主管津貼乃擔任主管職務者,依其職等、職稱之不同發給等語,有原告提出薪資管理辦法存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30頁),而被告自承伊僅是代理業務經理職務,並非實際調升職等或調整職稱,則其主張伊於代理經理職務之3個月又17天期間,原告應給付主管津貼云云,並無可取。
⒋關於被告於89年8月2日自信和輪下船後,再於91年1月14
日至91年2月15日期間於盛和輪任船長職務之休假獎金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船員於兩次航次之間年資雖不予累計,但原告應按本薪之50%給予岸薪即休假獎金,且被告於89年8月2日自信和輪下船後,再於91年1月14日至91年2月15日期間於盛和輪任船長職務等情。原告雖以被告返回盛和輪服務期間僅33日,未及半年,主張依輪調休假辦法第8條規定:「輪調、休假人員銷假返船服務未滿半年而離職者,依規定將扣回其所支領之岸薪」,不應給予岸薪即休假獎金云云,惟依該輪調休假辦法第8條規定,應扣回已支領岸薪者,應係指該輪調或休假人員銷假返回原告公司服務後未及半年竟予離職之情形,非限定該輪調或休假人員返船後必須於船上服務達半年以上,本件原告於91年間在盛和輪上服務期間雖不及半年,但其嗣仍在原告繼續任職,自不合於前揭輪調休假辦法之規定。被告情形既合於得請領休假獎金之規定,原告於被告請求金額未予爭執,其主張應扣回之理由復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積欠伊休假獎金62,800元,主張與應返還原告之溢領款相抵銷,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告候船期間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伊於94年
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候船期間薪資72,081元,雖經原告以被告未上船也未報到為由拒絕發給,然被告本應自94年12月27日起擔任建和輪船長職務,業如前述,於其尚未登船之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原屬被告候船期間,依原告公司船員待遇與年資標準第7條規定,被告可支領上開期間按其職位本薪計算之岸薪(見本院卷1第281頁),雖該船員待遇與年資標準第7條係規定原告將於派船時一次發給,然此僅是給付期限之約定,尚難認係苟被告嗣後未上船即無法領取此部分岸薪之限制規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領取候船期間薪資之情形,則被告依其擔任業務部課長每月薪資72,081元計算,請求原告給付候船期間薪資72,081元,並以此與應返還原告之溢領款相抵銷,亦屬可採。
⒍綜上,被告可得與原告請求溢領款相抵銷者包含94年度之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20,423元、於89年8月2日自信和輪下船後再於91年1月14日至91年2月15日擔任盛和輪船長職務其間之休假獎金62,8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候船期間薪資72,081元,抵銷之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355,0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510,333元,然被告以原告應支付伊94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船員休假獎金、候船期間薪資等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為抵銷,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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