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二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均無償借給他人耕種稻米。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及訴外人 林清華 於民國84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8月24日由鈞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鈞院94年執字第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前的前手為林清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原告自得受讓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經假扣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照之前之分管契約劃分即依附圖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其於現場勘驗時則稱:同意分割,原告所提之分管協議書為真正,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之應有部分被查封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均無償借給他人耕種稻米。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2642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經假扣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8月24日由本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拍賣之前的前手為林清華,被告與林清華之前並訂有分管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依上開判例意旨,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被告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裁判分割。再依上開土地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被告係於61年3月2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及林清華於84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而原告係於95年9月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呈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目前由兩造無償借予他人耕種,又系爭土也四周均為農田,為袋地,出入均須經由他人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被告與前手林清華既定有分管契約,且被告係分管如附圖編號A部分,林清華係分管如附圖編號B部分,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前開分管契約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亦為被告所同意,再者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土地亦不致於過於狹長,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乙○○│2/3│├─────┼─────────┤│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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