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刃部分長四十七.五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握用之未開鋒武士刀一把,嗣於不詳時間,將該武士刀刀刃部分開鋒使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武士刀一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其買回時該把武士刀並未開鋒(磨成有殺傷力之刀刃),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經查上開武士刀之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刃長四十七.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彰警保字第○九一○○○八六九六○號函及所附鑑驗刀械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把武士刀不知係何人開鋒,然其既已自承該把武士刀置放於友人住處,並未遺失,卻未能提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曾犯賭博、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竟不知警惕、該武士刀僅作觀賞使用,尚無用以其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