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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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民
國94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
國94年4月1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國
民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93年
3月4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不反對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可以不換約而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其後依此類推,其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
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
於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欠本金24,450元未償,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