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同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3年度營簡字
第3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
書所列,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後,逾期未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計算書:
┌───────┬────────────┐
│第一審裁判費│2044元│
├───────┼────────────┤
│土地測量局鑑定│27208元│
│測量費││
├───────┼────────────┤
│合計│29252元│
├───────┴────────────┤
│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4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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