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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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歐瑞 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05,236元未付(含消費款104,241元、循環利息99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採固定利率計算,分7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31,105元未清償(含本金524,718元、違約金6,38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另於92年7月15日向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
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3,807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
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於工作順利期間
均依約定繳款,詎料伊於96年8月間頓失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一時無法償還欠款,今伊已年老力衰,謀生不易,懇請鈞院准許伊按月以500元之金額償還所欠款項,俟伊找到工作,屆時再增加償還金額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