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取得緣由及本案犯罪動機應補充為「徐凱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數年前,在其前所經營之中里模型店內(已停業),連同委託其維修之PS2遊戲主機所一同交付予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違法重製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然因委託維修之客人並未前來拿取前開PS2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徐凱斌復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竟另行起意欲將前開PS2遊戲主機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一併出售,乃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查獲照片3幀」。
(三)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均各為1片。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意圖散布而以其所拍攝PS2遊戲主機及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並佐以「sonyps239007型有改機付原廠手把*1台製手把*2(沒拍到)遊戲數片」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清楚辨識上開商品之來源,核與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被告徐凱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係於攜同上開盜版光碟前至指定交易地點欲交易之際,即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實際上亦未完成移轉所有權而散布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與前揭「散布」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自99年7月4日起,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及販賣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公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公開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其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認有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以彌補其所為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0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