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刑之主文,於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核無不合。受刑人詹德奎雖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為據,認其已執畢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不應併計,惟該判決旨在敘明累犯之成立要件,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與受刑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無涉。且受刑人之刑期無論為「5年10月」或「4年8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均應同列為第三類別,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均相同,並無責任分數被加重之情事,況此部分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亦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無涉。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欠缺法律上明確性,致受刑人與監方無所適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刑期無論為5年10月或4年8月,雖均同列為第三類別,原執行徒刑所取得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亦得以抵銷新編級後之責任分數,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基礎仍非屬同一門檻,所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亦非一致。受刑人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關於應執行刑之記載欠缺法律明確性,致本應執行4年8月徒刑,卻須以5年10月之刑期為責任分數計算基礎,其模稜兩可之詞語影響受刑人行刑累進處分分數之計算甚鉅。原審不察,錯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對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利並無影響,殊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瑕疵予以糾正,釋明受刑人究應執行5年10月或4年8月。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⑴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確定;⑵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確定;⑶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五罪)確定;⑷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確定;⑹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中⑴部分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3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則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主文,於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執助丑字第3533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並無任何違誤,亦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欠缺明確性之情事。
㈢承前所述,受刑人犯前開數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即應依確定裁定、註記已執行完畢部分,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受刑人所指:「倘受刑人應執行5年10月,則已執畢1年2月部分即應列入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受刑人總刑期為4年8月,卻以5年10月為責任分數計算基準,形同已執畢部分未視為已執畢,反而因該已執畢部分,加重受刑人之責任分數」等詞,實屬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而為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監獄於執行時計算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依有期徒刑5年10月或有期徒刑4年8月計算,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等,乃受刑人得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監獄之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有關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悉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並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法院確定裁定及已執行完畢部分,核實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並無欠缺明確性之違失。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其主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8月,與監方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而有不同之責任分數計算基準,指摘係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欠缺明確性所致,為此聲明異議,實屬無據。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