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吳美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109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景瀚 受傷
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傳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之合意,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確已支付告訴人15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吳美萍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O樓之O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萍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時,本經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建國北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黃景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安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吳美萍上開車輛撞擊,致黃景瀚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前胸壁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美萍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景瀚之事實。2告訴人黃景瀚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道路闖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5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