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告 王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就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萬4,970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7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6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45%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0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4萬7,506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6.88%)及違約金。㈢被告於90年3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0.5%計算及按月攤還,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9萬6,608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4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13萬0,995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2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萬5,047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7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506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608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47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關㈠㈡㈣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有關㈢之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及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自得本於上開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本金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㈣之信用貸款,依據前述該筆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就利息部分係約定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就此筆貸款之利息請求按年息10.5%計算,違約金請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於上開約定範圍內,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約定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4,13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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