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玟娟 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瓊華 共同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被告 鄧玉琴
李淑仿
黃見男
鄧玉蓮
沈沛婕
溫鳳琴
謝美惠
趙龍舜
劉淑姬
林翁素媛
林寶雄
林育菁
林鳳
鄧國敦
鄧林敦
周菀 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2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109年2月11日 檢紀良 109上聲議982字第1090000115、1090000116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10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被告鄧玉琴等人被訴詐欺取財及被告鄧國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告訴人僅得就前條即同法第258條所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聲請交付審判,是以,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鄧玉琴等涉嫌詐欺取財及被告鄧國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2月11日檢紀良109上聲議982字第1090000115、1090000116號函覆聲請人2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聲請人2人對此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鄧國敦除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及謝瓊華以被告鄧玉琴等人涉嫌詐欺等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10189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1、13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卷第115、11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㈠依聲請人謝瓊華、證人即環宇公司管理部經理 黃秋菱 、財務經理 黃介文 等人之證詞,可知謝瓊華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透過鄧玉琴及 謝沂恩 (已歿)對外借款,且鄧玉琴及謝沂恩對外借款時提供謝瓊華或環宇公司之支票以供擔保,屆期無法支付時,謝瓊華即指示鄧玉琴或謝沂恩聯繫借款者是否換票、延票抑或更改票載發票日;而支票之開立均經謝瓊華授權並經由出納及財務經理嚴謹管控,因認被告鄧玉琴無法冒用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對外借款。㈡被告鄧玉琴等人所辯,要與本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或前揭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借據、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黃秋菱開票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示之支票、經修改日期之之支票等為憑,因認被告鄧玉琴等人或係受聲請人謝瓊華委託對外借款,抑或基於與聲請人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始將支票持向銀行提示。㈢基此偵查結果,無法獲得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因認被告鄧玉琴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至於聲請人固謂被告沈沛婕各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26日匯至聲請人謝瓊華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同日再匯至被告鄧玉琴、鄧林敦及案外人謝沂恩,或由案外人 林秀香 以支票兌領,因認聲請人謝瓊華與被告沈沛婕間自始即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鄧玉琴、鄧林敦、沈沛婕等人與 謝沂恩顯 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手段,營造聲請人謝瓊華向被告沈沛婕借款之假象,再以偽造聲請人謝瓊華支票之方式,詐領謝瓊華支票帳戶之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聲請人謝瓊華之個人金融帳戶,本由其支配使用,苟非為處理個人資金調度等原因,而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旁人實難支配其帳戶資金之進出,是縱令有聲請人所指之資金進出情形,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 賈武強 之證詞,係指謝沂恩承認竊取公司票,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謝沂恩間就涉嫌竊取支票進而偽造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依賈武強之證詞遽謂被告等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