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未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金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金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蘇仁玄 、 廖英傑 、 高德芳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 呂卉媞 於警詢時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份。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賠償附表此部分被害人損失,復參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82歲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竊取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4犯行竊取之財物,雖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業取得執行名義,如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且不利於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1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6巷路口呂金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送貨員蘇仁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邊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上網家公司所有之右列待送貨物品得手逃逸。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2萬9,900元)蘇仁玄/網家公司呂金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呂金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網家公司送貨員蘇仁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待蘇仁玄將該貨車停放路邊下車送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上網家公司所有之右列待送貨物品得手逃逸。蚊帳床包組1組蘇仁玄/網家公司呂金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6巷路口呂金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送貨員廖英傑將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邊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上速達公司所有之右列待送貨物品得手逃逸。IPHONE11紅色手機1支、迷你無線充電器1個(合計約值4萬元)廖英傑/速達公司呂金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呂金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高德芳將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邊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上右列待送貨物品得手逃逸。CPU水冷散熱器4個(合計約值9,200元)高德芳呂金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