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第51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從而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犯行,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未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於工地駕駛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父母、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幼兒園大班之子女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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