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沐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09年3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王沐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6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7年1月9日期滿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8年12月10日期滿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期仍未賠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09年3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109年6月4日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58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木製音樂鈴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王沐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K區地下街之「誠品書店」站前店內,徒手將擺放於貨架上之布書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50元)及木製音樂鈴(單價1,000元)各1只先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店員發現貨架上遺留布書套之空包裝袋而趨前了解,王沐夏即向店員表示正欲結帳,惟身上現金僅剩400餘元,遂主動將其身分證及400元現鈔押在櫃檯後即稱欲提款而步出店外,未久折返店內結帳之際卻未主動出示包包內之木製音樂鈴,僅補足布書套單價之差額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木製音樂鈴得手。嗣店員發現原展示於貨架之該只木製音樂鈴不翼而飛,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書店站前店長 蕭名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以為750元係布書套及木製音樂鈴之總價等語。2告訴人蕭名伸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劉旻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誠品書店站前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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