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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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編號3、6部分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庭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百貨」擔任保全人員,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打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櫃位收銀機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增列被告郭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6罪之時間雖接近,然被害櫃位不同,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未忠於職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
3、6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職為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80餘歲外祖父、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對應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6犯行竊取之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各該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各該被害人業取得執行名義,是如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櫃位告訴人/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12月31日凌晨2時11分許5樓「毓見香氛」櫃位 陳紫婕 現金1,100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4樓「HWFASHIONSHOP」櫃位 陳羿璋 現金3,400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3樓「可可星」櫃位 林佳慧 現金2,300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4樓「HWFASHIONSHOP」櫃位陳羿璋現金671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2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5樓「翰林茶館」櫃位 張凱勛 現金5,600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2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4樓「甜蜜蜜茶館」櫃位 堵靜恩 (未告訴)現金3,000元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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