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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