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民國95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在 吳淮鈁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北港羊肉店」併桌飲酒,甲○○因不滿乙○○直呼其名字,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上開店家之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朝乙○○頭部砍殺1刀後,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隔壁桌上之酒瓶朝甲○○丟擲,並進而發生互毆,衝突發生未久,適乙○○之弟弟丙○○偕 彭昱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路經上開地點,經吳淮鈁告知丙○○上情,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外之鐵棍1支,進入上開店內毆打甲○○,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腕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吳淮鈁報案後趕抵現場雙方始罷手,並當場扣得鐵棍1支、菜刀1把及酒瓶殘骸1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吳淮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彭昱雄於警詢之證述。
(六)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6幀。
(七)扣案之鐵棍1支、菜刀1把及酒瓶殘骸1只。
(八)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及該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被害人甲○○、乙○○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乙○○、丙○○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願意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甲○○經本院履傳喚未到,迄未出面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酒瓶殘骸1只及鐵棍1支,雖分別係被告甲○○持以傷害乙○○、被告乙○○持以傷害甲○○、被告丙○○持以傷害甲○○之工具,惟均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乙○○及丙○○供稱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第5頁、第8頁、第14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