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竊盜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8日以基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5月13日確定,上述
2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8月16日確定,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8日確定,於9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3年9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9,000元,並自93年10月5日起至97年
9月5日止,以每月1期,分48期給付,於每月5日付款,每期付款14,604元,標的物應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8之1號其住處附近,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北都公司所有,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於付款6期後,自94年5月5日起即拒不清償債務,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北都公司交付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他處,致北都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北都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述車輛,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其係出借名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車,並於購車當日,即將該車交予該友人,該友人允諾自行繳款,其不知該友人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北都公司簽訂前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分期款於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付款,及該車已非放置於約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北都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在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曹殿國 於偵查中證述可據,此外,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港港三郵局93年6月5日第326號存證信函、查訪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系爭契約乃其本人親自簽具,連帶保
證人則為 孫松湘 ,被告就此並無異詞,經查尚無被告其他友人名義在列,故被告是否出借名義,殊屬可疑。又前開車輛應負擔之債務高達50餘萬元,其若係同意他人借名使用,豈有全然不知該借用名義者之姓名、年籍,是其所辯之詞,復與常情相悖,亦難置信。基上所見,業可推認上揭車輛應係遭被告遷移他處無誤,其不法意圖,復臻明確。承前各情,本件事證可謂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查新修正同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8日以基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5月13日確定,上述2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8月16日確定,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不輕、迄未清償欠款、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