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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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反面解釋,如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即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嗣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審認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自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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