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93年4月間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華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於93年6月底及93年7月2日甲○○先後接到署名為菁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信函,內容謊稱甲○○中獎,甲○○乃照信函上所附之電話聯繫對方,由自稱「陳俊華」之男子接聽,「陳俊華」表示甲○○謊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須先加入成為會員,並先繳納稅金及投資購買基金,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接續匯款150萬元至「陳俊華」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93年7月16日匯款5萬5千元至上開乙○○於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及於同月22日匯款18萬元至上開乙○○於臺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旋為遭人提領一空,且甲○○未獲得中獎金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及臺北國際商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收到之中獎通知及匯款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俊華」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現已刪除),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警查獲遭自稱「陳俊華」之人利用,於上述時間,對被害人甲○○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該自稱「陳俊華」者雖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其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自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是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