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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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4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及前述1年4月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9月21日21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266之1號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1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5年9月21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在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中,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始為執行完畢。至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既非完成治療而釋放,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同,合先敘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存卷可憑,是其於89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並於90年6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被告復先後於92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5年9月21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