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營偵字第1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X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等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欲右轉至公園南路,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383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兩側腳跟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甲○○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目睹被告逃逸過程之 謝宗翰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6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具相當之教育程度,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並非輕微,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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