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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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戊○○於民國95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年籍不詳之「 潘東億 」、「 沈家宏 」、「 沈嘉宏 」等數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唱歌,因其等上開友人進錯包廂,而與該處503號包廂唱歌之丁○○、甲○○、 劉珮如林惋玉 發生衝突,詎乙○○、丙○○、戊○○與「沈嘉宏」等數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503號包廂內,徒手或以歌本、茶杯等物毆打或丟擲丁○○、甲○○及劉珮如,致丁○○受有雙手、左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害,又甲○○受有頭部創傷、頭部血腫、右肩、右手肘、右手挫傷等傷害,另劉珮如受有頭部瘀青之傷害(劉珮如未提出傷害告訴)。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訊之被告丙○○、戊○○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適下樓領款,並未進入503號包廂與對方互毆等語;被告戊○○則以:其一直於自己之包廂內,亦未進入對面之503包廂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可確定被告等約
7人,進入渠包廂內,即以包廂內物品毆打渠與甲○○、劉珮如,渠頭部被毆打,至甲○○則頭部及腹部被毆打,另劉珮如被毆打頭部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等及另4人曾在包廂內外對渠與丁○○、劉珮如出手毆打,渠試圖逃跑,仍被拉住,且被繼續毆打,丁○○係頭部遭受攻擊等語。渠等係經本院隔離訊問,惟勾稽所證,並無矛盾。參以,證人劉珮如於偵查結稱:被告等均有進入503號包廂,並出手或以包廂內杯子、歌本打人,且追至包廂外走廊等語;及另證人即告訴人包廂內友人林惋玉且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均進入包廂內,出手打人,更追至走廊等語,在在與證人丁○○、甲○○所指被告等傷害事實相牟,是被告丙○○、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㈡告訴人丁○○、甲○○於本件爭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經查分別受有雙手及左手腕多處擦傷,頭部創傷及頭部血種、右肩、右手肘、右手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此外,系爭爭執尚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佐。基上所見,告訴人等之傷勢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等傷害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修正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等無論適用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此修正前後,尚無輕重之別。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與年籍不詳之「潘東億」、「沈家宏」「沈嘉宏」等數人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等素行尚佳,其等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害尚屬輕微,惟其等徒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其暴戾之氣,顯然缺乏對他人之尊重,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另盱衡被告等年紀尚輕,為血氣方剛之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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