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係夫妻關係,與甲○○分別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及四樓之住戶,前因懷疑乙○○、丙○○毀損上開建築之公用化糞池(因逾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導致甲○○住處排糞系統阻塞而時有發生爭執。詎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與甲○○之父 王福田 再因上開毀損公用化糞池之事發生爭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福田胸部一拳(未據告訴),適甲○○返家見狀而趨前詢問,乙○○與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抓住甲○○,由丙○○持鑰匙刺並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額裂傷約零點三公分與右下臂、右上胸、左腕、後頸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與王福田及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甲○○如何受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被甲○○、王福田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王福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丙○○有與證人王福田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丙○○有與證人王福田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證人王福田一拳等情,亦據證人即自上開建築物四樓往下目擊事發經過之人 黃連發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再參諸被告乙○○、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福田發生爭執,可徵告訴人甲○○、證人王福田前開所述,洵屬非虛。告訴人甲○○既為證人王福田之女,見到父親王福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並遭毆打,自無不挺身理論之理,而被告乙○○、丙○○既已與證人王福田發生爭執,且丙○○復動手毆打王福田,則在此情緒之下,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甲○○,亦在情理之內,非無可採,況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對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堪認定。被告乙○○空言否認不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何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㈡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丙○○不循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爭執,反加諸告訴人甲○○前開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