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張如瑩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 林麗瑜 即基隆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林麗瑜即基隆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教師工作,工作內容包括依被告指示招攬學生、於課程中為學生解答,及依被告之安排於基隆儒林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編排上課講義等。薪資報酬兩造以口頭約定,每班每次上課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係每週上6個班,上課時間分別為每週二、三及五之18:00至21:00,每週六9:00至12:00、13:30至16:30及18:00至21:00,故每週固定收入36,000元。此外,因原告也要負責招生講座,如招生情況好,會將該堂課的授課給付調整為7,000元,且因原告也要配合被告指示作考題解答及課後解答輔導,考題解答每上一次課2,500元。就報酬給付,被告因避稅考量,除每月匯款一定金額,其餘另以現金給付。原告按上開課程時程持續固定上課至105年間。但於105年5月間,原告因車禍肋骨受傷需休養約二個月,遂向被告請假,並得被告同意。被告即請 齊國斌 老師代原告課程。詎原告經休養後,欲重返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但被告卻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法於106年6月間以新竹英明街郵局2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安排原告之授課時間,但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嗣於同年7月間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從而以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之平均每月匯款薪資147,743元加計平均每月現金薪資12萬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67,743元(147,743元+120,000元=267,743元)。並從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945,173元(267,743X11個月=2,945,173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委任而非屬僱傭關係,然而:
1、課程內容方面,原告均係依照被告指示,係被告讓原告教6堂課(班),原告也一直維持這個時段,期間原告縱想調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也只能作罷。復原告除上課外,也要依被告指示負責招生講座、考題解答及課後解答輔導,原告均須至被告處所履行上開事項。甚者就課後解答,被告並沒有額外付費,且原告亦須負責行政事務,與家長進行聯繫。又原告須配合被告講義製作,不得自行印製,講義內容則由原告自行寫完後,再交給被告編排。原告平常都係與被告實際負責人 許慈鈴 及班主任聯繫。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該廣告文宣係105年的廣告,原告對此有向被告反應,被告在廣告中直接將原告套上復仇者聯盟中之黑寡婦形象,並不太妥適,但被告稱他是老闆,我只是領薪水的,被告可以自己決定,剩下的事原告不要管,均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2、原告曾要求被告幫原告提撥勞健保,但被告拒絕,要求原告自己去公會保,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又桃園儒林補習班原本有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因為之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提撥勞退基金,被告就要求原告從桃園儒林補習班退保,加入補教協會,不然就不讓原告繼續在基隆教書,所以原告才改加入補教協會投保。另原告雖有去其他補習班兼職,但係經被告同意,且兼職地點都是在儒林體系兼課。
3、原告如生病請假,須經被告同意,找代課老師,也不能由原告自己找,要經被告同意。105年5月間,原告因車禍肋骨受傷需休養約二個月,遂向被告請假,原告本來要找訴外人 楊功群 老師代課,但被告不同意,說楊功群資歷不夠不能代課,要求原告本人要在排定的時間親自上課,不能請假也不能補課,因為原告受傷不能抬手寫黑板,所以原告請女兒幫忙寫黑板,如果是委任關係,原告應可以自由安排排課或補課。之後被告自己去請齊國斌老師代課。
(三)就薪資給付部分,被告係每月匯入薪資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基隆市私」、「許慈鈴」名義匯款,因保存期限只有3年,所以華南銀行只有提供104年至106年的資料,但104年之前被告也係匯入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款人的資料另有武崙 齊斌 、儒林、儒苑齊斌、武崙 齊文 、儒林齊文、儒林薪轉等,係因補教界都有互相認識,所以原告每週一、日會去其他補習班兼職。原告之薪資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採拆成方式,且被告為避稅目的,除每月匯入一定數額薪資,尚另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予原告。此外,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期間,除了報酬以外,被告尚有給予每趟200元的交通補助。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原本係請假至105年7月,詎原告欲回基隆儒林補習班授課時,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請假期間,因為齊國斌老師要代原告基隆的課,但齊國斌原本新竹也有課,所以原告有去幫齊國斌代其新竹的課,原告105年7月請假結束後,有問齊國斌什麼時候要換回來,原告不能一直幫他代新竹的課,並請齊國斌去問被告,原告何時可以回去上課,但被告卻說原告不用回來了,就直接把原告換掉,為了這件事情,新竹補習班的老闆還打給許慈鈴問說怎麼可以這樣,怎麼可以把人這樣挖走。原告一直期待要回基隆,基隆的學生也一直傳LINE給原告,問原告何時回去。被告當初叫原告不用回去時,還是繼續用原告的名義在留班,原告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亦係因為被告在課堂上跟學生說係原告自己選擇不回來,但實際上係被告不讓原告回來。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聯絡原告,但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直接聯繫,也未跟原告討論提供下一堂課的問題。原告係在前開寄發後,於106年7月新學期,才以自己名義,去新竹承接齊國斌老師的課(先前都是代課),被告卻誣賴原告係想要去新竹上課,方放掉基隆的課。
(五)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然兩造僱傭關係於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前,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仍為存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前開薪資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老師,兩造間應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1、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略以:「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2年6月27日勞動一字第0920033968號函可稽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等語。
2、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告對於被告工作之委託、排定,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未能在被告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原告事前亦得表示拒絕,即可不授課。被告並無片面決定原告作息時間之權利,故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又補習班老師主要之受任事項為授課,而授課除以言語講解外,更重要的是上課講義之編排與提供。而有關原告教授課程之講義製作,為其自己提供,且內容不需經被告審核,被告完全不限制原告上課之教材,原告可自由選定。被告僅於其編寫完成後負責編排及印製。另原告得隨時請假或離職,原告請假並不需被告同意,其具有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再原告並非僅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原告授課既屬自由,均可證其與被告間無任何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3、被告向來係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並未給付原告請假或未上課期間之鐘點費,足見兩造間之關係顯然欠缺前揭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復依原告陳述:「原告在被告的受僱期間,有約定每一個班的基本給付,一班是6,000元」、「如招生情況好的話,另外提高獎金將那堂課的每堂課授課給付調整為7,000元」、「如果要做招生講座,還有考題解答,每上一次2,500元」等語,顯見原告自承其報酬是依照上課堂數給付,有上課才有,沒有上課即沒有,並非如同一般僱傭關係之固定薪資。又兩造約定原則上每堂課係依照學生人數計算,每一學生100元,若不滿60人,以60人計算(即每堂課最低6,000元),但超過60人,以實際人數乘上100元計算該堂課程之委任報酬。
4、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從桃園儒林補習班退保,加入補教協會,否則就不讓原告繼續在基隆教書一節,因為此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無要求之必要。
5、被告未強制要求原告一定要配合招生、課後解答輔導、與家長聯繫。蓋一般補習班老師會額外提供此等服務,無非係希望拉近與學生的距離,俾憑學生願意新報名或繼續在老師的班上課,因此,老師自然會主動參與各項活動。況承前所述,上課的學生越多,其所得收取之報酬亦越多,故原告縱有配合招生或課後解答等情,亦屬原告自願,被告絕無強制。又原告自承招生講座都有約定試教給學生看,讓學生覺得這個老師不錯,所以有約定每上一堂課2,500元等語,可見並非被告強迫原告所為。
6、原告陳稱其星期一、星期日會去其他補習班兼職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受限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其可任意兼職,並不需要被告同意。
7、若原告請假,代課老師之人選安排非被告決定,原告可亦推薦,若原告找不到人選,被告才會安排其他老師。縱使代課老師係由被告決定,亦與兩造間是否係僱傭契約無關,蓋在委任關係中,依照民法第537條規定,被告亦能決定代課老師,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代課老師係由被告決定,更可證明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8、綜上可知,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依各證人之證述可證明下列事項:
1、依證人即基隆儒林補習班主任 劉逸祥 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課程、教材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僅係學生與老師間橋樑,目的在於提升學生學習效果。招生講座部分,亦以原告的時間優先,對於課程安排若有意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之權利,原告不願意上,就不會上,且其亦證稱,原告請假均自行決定,不需被告同意。代課部分,主要也係原告找人代課,但由於被告必須面對學員,故原告並無找人或找的人不適當時,被告不得已會另覓代課老師,但另覓代課老師部分,應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又原告不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係因其個人在另一補習班上課所致。
2、依證人即代課老師齊國斌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代課老師係原告所覓,且課程、教材均以老師為主。又被告並無禁止原告兼職。但由於補習班與老師間本為委任關係,故雙方間之信任很重要,若老師有在同一地區,或不同地區但已影響原課程進行之兼課,信任關係顯遭到破壞,補習班自然會考慮是否繼續此一委任關係。況補習班與老師間之關係並非必然持續,委任關係中會注重受任人之條件是否足以勝任委任事務,若條件不適合或信任關係遭破壞,隨時得終止委任關係。
3、依證人即基隆儒林補習班數學老師 鄭權忠 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從未幫老師加過勞保,復課程安排係尊重老師時間。至於招生講座或其他行政事務,以被告立場,此會牽涉到學員報名意願,而學員報名人數多少,亦間接影響老師報酬,故補習班當然希望老師參與,但若老師不參與,被告亦不會強迫。
(三)原告未繼續至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係因原告一直表示身體無法負擔上課,每次都告訴被告無法確認下一堂課可不可以來上,被告沒辦法一直等待原告的時間,故係原告自己不來,非被告不讓原告來。又被告也知道原告要到新竹上課,原告係欲回新竹幫其前夫設立之李安補習班授課,分身乏術,無法繼續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故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至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現金係10萬元。復就該黑寡婦廣告文宣一事, 許慈玲 未曾向原告表示他是老闆,可以自己決定,原告只是領薪水的,叫原告自己把書教好就好,剩下的事不要管等語,且原告當時器非常開心同意此造型,並進一步討論身材比例。又被告有給予原告交通津貼,係為禮遇原告,由此更證兩造係屬委任關係。再被告有預扣稅捐,係依法扣稅,委任報酬亦如此,故與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
(四)退步言之,原告係因自身工作規劃而於105年7月離開被告補習班,是縱若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假設語),僱傭關係亦於105年7月間終止,故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自95年6月起在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的工作。
(二)原告有於105年5月間因受傷而向被告請假兩個月之事實。
(三)原告有於106年6月間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有於106年7月間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許慈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起即受僱於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教師工作,每週上6堂課,每次3小時,每堂課報酬原則為6千元。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於105年5月間,原告因車禍肋骨受傷需休養約二個月,遂向被告請假,並得被告同意。詎原告於請假結束,欲重返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續,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17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之關係究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兩造間如屬僱傭關係,原告有依約提供勞務,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自95年6月起即在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教師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招攬學生(含辦理招生講座)、教授英文課程、於課程中為學生解答,及編排上課講義等。兩造就報酬部分係以口頭約定,每班每次上課原則6,000元(如招生情況佳,金額會調整增加;其餘考題解答等費用另計),而原告原每週上6個班,上課時間分別為每週
二、三及五之18:00至21:00,每週六9:00至12:00、
13:30至16:30及18:00至21:00。並持續至105年間。然於105年5月間,原告因車禍肋骨受傷需為休養,便向被告請假,但之後原告即未再返回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對此情況,原告有於106年6月間以新竹英明街郵局2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安排原告之授課時間。再於同年7月間以新竹英明街郵局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證信函及(見本院卷第21~25頁、247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兩造間之勞務提供關係究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乙節。經查:
1、被告係補習班業者,從事招募學生以提供各專業科目教學、解答及考試相關資料補充等(如考試資料補充、考題解答等)事項,並藉此營利,而原告係被告所提供教學科目中負責教授英文之教師,其工作內容包括招攬學生(含辦理招生講座)、教授英文課程、於課程中為學生解答,及編排上課講義等,業如前述,而就教師與補習班間之勞務提供關係,原告非基隆地區人士,其每次上課,均需至基隆之基隆儒林補習班上課以提供勞務,復依證人即基隆儒林補習班班主任劉逸祥於審理中證稱,暑假係招生時期,我們會找老師辦招生講座,並瞭解學生聽課反應,瞭解學生比較喜歡上怎樣的課程,瞭解課程的進度、範圍、版本等。我們希望學生上課要有進度,所以會與老師討論上什麼樣的課程學生比較容易吸收,如何讓學生的成績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基隆儒林補習班數學老師鄭權忠於審理中證稱,關於招生、行政等相關事項,基本上我們都會配合被告。例如補習班會開招生會議,會要求我們參加,我們就會參加,不管怎麼樣我們就是配合他們,他們說怎麼做比較好,我們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足見基於招生考量,基隆儒林補習班教師(含原告)需依被告要求,配合補習班進行各種招生相關事宜。復就教學的課程排定及教學內容部分,依證人劉逸祥於審理中證稱,上課時間部分,通常我們在上課之前,會找老師討論,我們會問老師一個禮拜哪幾天有空,再與老師討論,利用老師有空的時間,排他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1~173頁)、證人即基隆儒林補習班老師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一堂課約三小時,中間有10到15分鐘休息,也就大約170分鐘左右,課堂中的時間是以老師為主,補習班為輔,補習班會協助我們,其他的事項大部分都是由補習班決定,上課的時間是補習班排的,像是禮拜六的課這個時間也不是我選的,基本上補習班會尊重我們,但最後的決定權在補習班。教材的部分基本上是合意的,我們會跟班主任許慈鈴說我們要上哪些教材,班主任會點頭同意什麼的,教學的內容大致上是我們說要上什麼,許慈鈴說可以就可以,除了上課的時間是我們主導之外,其他像是課程進度、什麼時候要上課、什麼時候停課,不是補習班主導的話,就是我們雙方合意的,我們跟補習班說,補習班說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證人鄭權忠於審理中證稱,關於課程時間的安排,有由我給被告時間說我能上什麼課,也有被告來決定我能上什麼課,被告會問我說,如果排某個時段你可不可以上,然後我也會跟他說我哪些時段是可以上。基本上是被告要求我要開怎麼樣的班級,我們會配合這個班級的程度,去編纂適合的上課講義,例如今天補習班要開程度比較好的建中、北一女的班,我們就會特別去編纂給他們的上課講義,編完了之後,印刷部分是交給補習班去印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足見就課程安排部分,被告雖會先詢問老師可上課之時段以排定後續之開課時間,但被告亦會要求老師上其所指定之班級及上課時段,最終決定權係在被告;而課程之內容、教材方面,雖係由教師主導,但仍須取得被告同意等情。又就教師教學期間部分,依證人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原則上我們上課都是一個年度一個年度上下去,薪資係口頭協議,一般我這個班接了,在下ㄧ個年度開課之前的幾個月,補習班會問我們說,這個課明年繼續上下去好嗎,但如果快到下個年度的課程,補習班都沒有問,那我們會知道明年應該沒這個班了,而補習班也會常常突然通知我們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證教師教學期間雖以年度為原則,但被告掌有教師得否繼續教學之最終決定之權。此外,依證人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如果教師請假,要找代課老師,須經過許慈鈴同意,我們沒有所謂的職務代理人。此外,像我這次來代原告的課,我有跟許慈鈴提同時間我在新竹也有課,但許慈玲就說,老師你就繼續上下去吧,還跟我說了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及證人鄭權忠於審理中證稱,請假原則上是由我們自己找代課老師,但要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見教師如臨時請假,需另覓代課老師,該代課老師之選擇,仍由被告掌握最終決定之權。綜此,可見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教師一職,每次均須至基隆儒林補習班進行勞務提供,工作場所固定且為被告所管控,且非僅係單純提供教學工作,尚須依被告要求配合從事招生事項,且為求能達成招生成效,亦需與被告討論調整授課事項,又就開課班級及上課時段部分,原告雖可表達自身可上課的時段,但最終仍由被告決定。另就授課之教材內容、請假委請代課老師等事項,均須告知後取得被告同意,最終決定權係在被告。甚者,被告亦掌控原告得否繼續授課之最終決定之權等情。由此可見原告加入基隆儒林補習班後,即須遵從被告要求從事招生、教學、編撰講義及相關行政事項等工作,且就自身負責之相關事項亦須告知被告,由被告掌控最終決定之權,又被告亦有決定原告得否繼續授課之權,可見原告確有於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情事。自具人格上從屬性。
2、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薪資報酬係以口頭約定,每班每次上課6,000元,如招生情況好,會將該堂課的授課給付調整為7,000元等語。對此,教師授課報酬係如何決定一節,依證人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感覺是如果老師在這個行業相對比較大牌,他就可以跟補習班反應覺得金額太少,如果不是,那是補習班說一堂課給你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鄭權忠於審理中證稱,每一堂課的報酬係被告跟我們說每一堂課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就補習班老師之每堂課報酬金額,原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而衡以被告係升學型補習班業者,其提供之教學服務內容係針對高中學生升學時之各考試項目,提供教學及升學相關資料補充等,其所教學之科目非單一,此由基隆儒林補習班亦有教授數學科目即足印證,且儒林補習班於北臺灣係屬相當知名有規模之升學補習班,此為眾人所知悉,而被告係基隆地區之儒林補習班,故被告所招收之學生來自全基隆地區,學生甚多,則被告教學科目及學生亦屬眾多之情況,故被告所聘請之教師人數非少,此由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招生廣告亦足印證,則認原告僅係被告提供眾多教學服務中之一環,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營業而勞動,原告尚無法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仍依附在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運作。再者,依前所述,原告自95年6月起即在基隆儒林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教師工作,每週固定上6個班,並固定領取薪給,又有受被告實際負責人許慈鈴之指揮,而提供勞務,工作性質具有事務性、經常性及繼續性,其從事之前開工作事項,均須告知被告,並受被告考核,顯然受被告之指揮控制,足認兩造間契約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極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關係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甚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有接受與否之自由,被告並無決定原告作息時間之權,故原告未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者,係高中升學補習班,其主要營運時間,多係學生非上課之閒暇時段,故原告身為教學之教師,其教學時間自須配合學生之時間,而有所調整,本難逕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上班時間比擬。而承前所述,就原告之教學時段之決定,被告雖會先詢問原告可以的時間,但最終決定之權仍在被告,又核以原告於受傷之前,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之教學時間本有6個時段,但之後經被告決定下,6個時段即全部一併取消,由此可見被告方屬決定原告教學時間之單方,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補習班老師主要事項為授課,授課除以言語講解外,亦須編排上課講義,就此等事項,原告得自行決定,不需被告審核,故兩造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任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教學一事(尚包含協助招生等),且原告係開設何班級、編撰講義之內容等,最終仍須取得被告同意,亦非原告自身得決定事項,又原告於教學課程中,就教學之內容決定及講義內容編撰等,雖具有一定之自決權限,但該自決權限係源於原告具英文教授之專業,被告聘請原告前來開班授課,亦係希望藉由原告之專業教學能力,以達到提升聽課學生之程度目的,自難僅因原告具英文教學之專業能力,反作為原告未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理由。況且所謂從屬性之認定,應取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支配監督關係,而依前所述,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內確實居於被告之監督支配之下,而依被告要求以達成招收學生及教學提升學生成績等事項,至原告於教學之3個小時內係採如何內容以教授學生,此為其專業能力之展現,尚與其是否具從屬性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得隨時請假或離職,且不需被告同意,其具有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云云;但查,參以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之原教學時段為每週二、三及五之18:00至21:00,每週六9:00至12:00、13:30至16:30及18:00至21:00,課堂數甚多,且涵蓋時間範圍甚廣,而原告就前開時段已教學甚久,先前係因車禍受傷方向被告請假,衡情如非被告片面不讓原告繼續上課,原告尚難會一次停止其全部課程,此由證人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只是幫原告代課,但原告有向我反映被告不讓她回去上課,我當中間人很為難,我試圖想要和緩處理,可是後來無法處理,許慈鈴跟我說就叫我一直上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即足印證,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前往其他補習班教學,係原告自己不上,並非被告不讓她上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有其所稱情事,已屬有疑。況且,依常情原告縱有去其他補習班進行教學,其亦可藉由課程時間調整之方式以為因應,並無斷然一次將其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之課程全部停止之必要,是認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停止上課,並非係其自身意願所為,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原告報酬是依照上課堂數給付,有上課才有,沒有上課即沒有,並非如同一般僱傭關係之固定薪資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就僱傭關係之認定與否,係以從屬性與否進行認定,薪資之給付方式並非決定之唯一標準,且僱傭關係下薪資給付本不以固定金額給付為限,本可自由約定給付方式,而雇主會依勞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調整,亦屬社會之常態,非謂僱傭關係均以固定薪資為必要,再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任教甚久,屬長時間固定、持續進行教學事務,其工作性質已具有事務性、經常性及繼續性之情況,故縱然原告係採每堂課6,000元作為其薪資之計算標準,亦難認兩造間即非屬僱傭關係。此外,原告雖有去其他補習班兼課情事,但其兼課地點均非基隆地區,對被告之營業收入並無影響,且原告其他兼課時段亦與基隆儒林補習班之上課時間有所錯開,與其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之上課時間並無衝突,而衡以僱傭關係下之勞工,除涉有競業禁止之情事,原則上本未限制不得兼職,是難單以原告有在其他補習班兼課,遽謂其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
4、綜上,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即106年6月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應屬有據。又就被告有無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一節,原告主張其有請齊國斌代其向被告詢問其何時能回去上課,而證人齊國斌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因為原告出車禍,我與原告是同事,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她代課,我就說好,我先幫原告代星期六晚上的課,大概代了4、5堂,那時剛好遇到暑假,是招生季節,許慈鈴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原告上課,我星期六、三本來在新竹李安補習班有上課,只是我新竹星期六是上白天,而原告在基隆儒林補習班星期六的課是上整天,所以我想說跟原告換,原告就可以不用那麼累,我就跟許慈鈴說我暑假7、8月幫原告代,之後要回新竹上課,原告自己就要回來,但他們之後產生爭執,好像是有學生家長來抗議,但細節我不清楚,我是跟許慈鈴說,我只是來幫忙,我還要回去上自己的課,我來代課只是要解決目前問題,我說我上完後這課要還給原告,然許慈鈴跟我講了兩個禮拜,希望我把這個課上掉,我有問許慈鈴,原告真的不能回來嗎,許慈鈴就不回答我,我是中間人,這樣我很為難,原告也向我表示被告不讓她回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3頁),足見齊國斌僅係因原告受傷,而於105年7、8月暑假期間為原告代課,被告明確知悉於開學後齊國斌要返回新竹補習班上其原先課程,但被告卻要求齊國斌取代原告,繼續上課下去,顯見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繼續讓提供勞務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五)承上,就前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為何乙節,原告雖有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主張其自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之被告所支付平均每月匯款薪資147,743元加計平均每月現金薪資12萬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67,743元(147,743元+120,000元=267,743元)。故從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945,173元(267,743X11個月=2,945,173元);然查,依原告所自承,其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係每週固定上6個班,上課時間分別為每週二、三及五之18:00至21:00,每週六9:00至12:00、13:30至16:30及18:00至21:00,每次上課固定報酬6,000元,由此可見原告原每週固定收入為36,000元。至原告會另有其他收入,係因如招生情況好,會將該堂課的授課給付調整為7,000元,或有對學生為考題解答,每次上課可獲報酬2,500元等情。復原告亦陳稱,因為齊國斌星期六上午、下午在新竹也有課程,所以我請他去代我星期六在基隆儒林補習班的課時,會導致他在新竹的課開天窗,所以我只好去代他新竹的課,但我當時的身體狀況沒辦法上到一天2堂,最多一天1堂課,甚至只能上50分鐘,所以是由第二個老師來代齊國斌新竹的課。105年8月之後,我最多一天只能上一堂課,106年7月前,仍無法負擔一天一堂課的量,大概到106年8、9月以後我才有辦法回復到以前的上課量等語,可見原告於106年7月之前,因傷勢影響,其身體僅能負擔一天上一堂課的量,而核以原告原先在基隆儒林補習班之上課時段,就星期二、三、五之課程部分,每日只有一堂,故原告縱受有前開傷勢影響,依其身體狀況,仍可繼續履行其上課職務,但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報酬給付;但就禮拜六的課程部分,因該日課程係全日,共計3堂課,且原告於同時段亦有代齊國斌上其新竹的課,可認原告於基隆儒林補習班之該日課程,其已無法再為上課,且因此喪失之報酬給付,原告亦已另獲填補,故認被告縱有受領遲延,原告仍不得對此部分再為請求。此外,就請求期間計算部分,原告雖係主張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但依前所述,原告係教授高中英文之老師,而教學課程係配合學生學期之運作,105年7、8月間係屬暑假,105年9月起方屬學期開始,而原告雖稱其係請假2個月即105年6月、7月,但於105年8月間仍係暑假期間,且依原告所自承,該段期間係招生期間,故被告如未開立教學課程,業屬合理,故難認原告得請求105年8月間之受領遲延之薪資報酬。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經認應為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又因105年9月1日為星期四,故認該週原告僅得請求9月2日星期五之薪資報酬,之後至106年6月止,共計43週,故以此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給付為780,000元【(6,000元X3堂課X43週)+6,000元=780,000元】。逾此以外之金額,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綜上,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未依僱傭關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依此請求尚欠之薪資報酬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