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實順
      黃金華
       何會明
       許永林
       許明燦
       趙桂萍
       潘廷珍
       許明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實順、黃金華、何會明、許永林、許明燦、趙桂萍、潘廷珍、
許明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實順、黃金華、何會明、許永林、許明燦、趙桂萍
、潘廷珍、許明鎮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金進 」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8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係因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且盜採之海砂達500立方公尺,數量非微,本
院實應重斷其等之犯行,惟念及其等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其等之經濟狀況
為勉持或貧寒、職業分別為船長及工人暨均為國中畢業以下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
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者,參諸被告8人於偵查中均表示相當之悔意且保證將來
不會再犯等語,足徵其等俱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
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以自新。又聲請意旨請求
本院就被告8人之上揭犯行,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與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之認定相符,足徵公訴人之請求尚屬
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陸地區船籍「順興879」號抽砂
船,固係供被告8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船於日常生
活中具合法用途,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
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8人
所盜採500立方公尺之海砂,固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於查獲
時即以回填入海之方式為處置乙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102年5月8日洋局九檢字第021495
3號檢查紀錄表1份可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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