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正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城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
4月15日晚間7時迄12時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沙鎮○○00號
之居所內,偕同友人飲用1瓶金門高粱酒後,固先經睡眠休
憩及數小時之工作時間以稍緩酒意,然仍於102年4月16日
下午3時迄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附近
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友人 張川志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伯玉路轉林
堡路往金沙鎮居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行經金寧鄉榜林圓環往林堡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
發覺梁正文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並經警觀察其行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各1紙及金
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迄5時45分許
止之間,經警觀察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呆滯木僵。」等
之酩醉情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
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
,所為非是,且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另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
稽;綜上,足徵被告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罪,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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