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4月15日晚間8時迄10時30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沙鎮○
○00號之住所內,獨自飲用金門高粱酒300CC後,固先經睡
眠休憩以稍緩酒意,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102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環島北路轉瓊徑路往料
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環島北路、瓊
徑路口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陳志遠身上散發
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12毫克,並經警觀察其
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及騎車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係昨天喝
酒,飲酒對騎車不會有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
16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
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24分迄9時許之間,經警
觀察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
滯木僵。」等之酩醉情狀;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迄8時35
分許之間,為警測試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
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
情狀等節;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亦有無法於兩個同心
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兩個圓形等情節,分別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足徵被
告於102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其意識
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注意力明顯降低而處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
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再參以被告雖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惟
甫於102年4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
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院原應
重斷之,然念及其以卡車駕駛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