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王麗香 即華元廣告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張佳航曦望美工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94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1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459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7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起陸續承攬被告所交付之書籍
裝訂影印工作,並均依約定完成交付工作物與被告收受無誤
,詎被告收受該等工作物後,竟未依約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
,迄今仍積欠之報酬計有:⑴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止,
共欠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惟此部分伊無法舉證;⑵
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欠278,940元,此部分之計算
式係以:100年11月請款280,749元、100年12月請款236,619
元、101年1月請款56,264元,共計請款573,632元,扣除3張
被告已付款之支票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及94,692元,共計
294,692元後,即尚欠278,940元,以上共計尚欠313,940元(
35000+278940=313940),雖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已全數付清,且原告
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中有諸多錯誤之處,例如:⑴就100年4
月9日單價0.6元部分,與100年4月19日之單價為0.3元不同
,應以100年4月19日之單價為正確,亦即100年4月9日單價
應為0.3元、⑵原告未提出100年4月至8月份出貨單、⑶100
年10月出貨單不清楚、⑷有未記載業主姓名、品名及規格等
,無從證明為伊所承攬之工作者,伊對原告之主張,均予爭
執,無不爭執部分;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惟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為計價標準,至如報價單上所未列明者
,則應依市場行情,例如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牌價
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4件、
楊梅郵局224號存證信函1件、被告前提出之信函及原告原報
價單各1件、出貨單及被告出具之工作傳票共1冊、應收帳款
彙總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
⑴原告請求之各該承攬報酬之計價金額單價是否有誤?
⑵原告是否僅得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上之單價作為計算
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該報價單是否僅係影印紙之報價?兩
造間是否未約定銅版紙之單價?如遇有被告要求使用銅版紙
時,是否須原告另予報價作為承攬報酬計價之依據?
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均屬被告所定作工作之報酬?
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請求之各該承攬報酬之計價金額單價是否有誤?
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
文。而查,原告固不否認有寄送上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被告之事實,且該報價單上確有記載工作內容
、項目、紙張種類及單價等,自應屬價目表之性質,依上
開規定,該報價單不視為要約,而僅有要約引誘之性質。
足見原告主張該報價單是影印紙的報價、一開始與被告報
價是80磅的,其他的都要另外報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
辯稱原告之計價均須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單價為準云云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與業界所週知之不同種類紙張、
不同工法,其影印及裝訂之計價亦多有不同之商業習慣不
符,所辯自無可取。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夏逸梅 到庭證稱
略以:原則上是以原告報價的價格再加運費報價給客人,
但是實際的付款是要根據當初原告與老闆簽訂的價格表等
語(見本庭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上開規定
不合,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中有諸多錯誤之處,
例如:就100年4月9日單價0.6元部分,與100年4月19日之
單價為0.3元不同,應以100年4月19日之單價為正確,亦
即100年4月9日單價應為0.3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查,上開報價單於第一欄之「內頁80P影印紙」之「單張
雙面、A4」項固有記載「0.6元」,惟並無其他記載「0.3
元」之項目,被告此之所辯已嫌無據;況通常單張雙面與
單張單面之價格並不必然即為2倍,而可能因為可節省一
部分成本,而採取打折之優惠,被告單純以該報價單上單
張雙面為0.6元,即片面推算單張單面之價格應為0.3元云
云,未考慮因為單張雙面影印或可節省一部分之成本而採
取一部分優惠價格之可能,其所辯顯亦無可取。
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各該承攬報酬之計價金額單價
有誤云云,即非可取。
⑵原告是否僅得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上之單價作為計算
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該報價單是否僅係影印紙之報價?兩
造間是否未約定銅版紙之單價?如遇有被告要求使用銅版紙
時,是否須原告另予報價作為承攬報酬計價之依據?
①承上所述,原告雖有寄送上開之報價單與被告,惟該報價
單上所記載工作內容、項目、紙張種類及單價等,屬價目
表之性質,而不視為要約,既經論述如上。是被告辯稱原
告僅得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上之單價作為計算本件
承攬報酬之金額云云,亦非可取。另查,上開報價單雖列
有影印紙及雲彩紙之報價,惟並未有銅版紙單價之記載,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該報價單確無銅版紙之價目,是
原告主張如遇有被告要求使用銅版紙時,則須另予報價作
為承攬報酬計價之依據等語,自亦非無據。被告另辯稱:
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亦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列之單
價為計價標準,如報價單上所未列明者,則應依市場行情
,例如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牌價計算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既已就各次承攬工作時,均由被告
之職員另行通知原告報價後,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詳見後述),自應以各該次之報價單價計算之,被告所辯
與上開認定結果不合,亦難認可取。
②況查,被告當時多係以電話聯絡原告報價,之後再由被告
補一張工單,工單送上去之後被告再核對、應收帳款明細
中有出貨單會有對應到工單,就是工作傳票等,業據訊問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夏逸梅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完成報價
程序,是在電話中報價的、全部的案件都是電話裡面報價
的、工單是伊製作的、是得標之後做的、工單製作那一分
不需要知道我們報給客戶的價格、100年11月是 楊碧玲
的,12月及101年1月是伊做的、原告所提工作傳票就是工
單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細
繹該等工作傳票之內容,確偶有記載「封面200P銅西,內
頁80P白模造」(見本院卷第108頁)或「100p雪銅」(見
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委託時有指定
用紙、裝訂方式、不同的用紙需要不同的機器印、須另予
報價作為承攬報酬計價之依據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取。
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上之
單價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原告
主張該報價單僅係影印紙之報價,兩造間並未約定銅版紙
之單價,而須伊另予報價作為承攬報酬計價之依據等語,
則屬可取。
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均屬被告所定作工作之報酬?
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多係以電話聯絡原告報價,之後
再由被告補一張工單,工單送上去之後被告再核對、應收
帳款明細中有出貨單會有對應到工單,就是工作傳票等情
,雖為被告所辯稱均予爭執,無不爭執之點云云。惟經訊
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夏逸梅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完成報
價程序,是在電話中報價的、全部的案件都是電話裡面報
價的、工單是伊製作的、是得標之後做的、工單製作那一
分不需要知道我們報給客戶的價格、100年11月是楊碧玲
做的,12月及101年1月是伊做的、原告所提工作傳票就是
工單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訊據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趙威棟 亦證稱略以:伊是擔任工務,工
作內容是負責公司要執行的案件發給外面的廠商,再追蹤
進度及交貨情形。伊是100年11月5日到職的,就伊進公司
之後工作的內容不包含原告的部分;100年11月工作傳票
沒見過,12月的有看過,有些工作傳票是伊打的,項目比
較多的是伊打的。伊的外號叫「 小趙 」,我們有分作標案
及小案,伊是作大案的。做小案的會先問原告,再拷貝業
者的傳票;伊印象中沒有跟原告報價過;程序上是先完成
報價再發工單,即先報價再發傳票,再製作;(卷內)工
單單號000000000(本院172頁卷)是伊製作的,內容會依
照我們標到的規格製作出來的;小案的會拷貝業者的,一
般的標案伊會依標案規格製作;小案的部分原告不會提出
書面報價;依公司分類是超過10萬以上的是大案,以下的
是小案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於原告報價後會補一張工單即工作傳票與原告,嗣
後原告完成後將工單送去之後被告再核對、原告之應收帳
款明細中有出貨單會有對應到工單即工作傳票,而相互勾
稽確屬相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單即工作傳票、應收
帳款明細、出貨單一冊在卷可稽,被告空言爭執否認,核
無可取,原告主張則屬可信。
②再經訊據被告之已離職員工即證人楊碧玲到庭結稱略以:
大約是100年在被告公司上班,只做三、四個月。是負責
印刷工務;有發東西給原告做過,將客戶的檔案傳給原告
,原告就會做成品給我,我還要對稿。電話中是跟原告洽
談。發包給原告的流程是客戶會給我們印刷品的檔案,印
象中都是書比較多,都是黑白印刷品,伊會先問夏小姐,
然後再把檔案傳給原告,原告再用電腦傳給我們,有時候
原告訴代會拿實際的樣本給伊,簡單的我們自己校對,一
般會傳給客戶校對,如果有問題會再跟原告講,如果沒有
問題,就會請原告印刷;客戶會指定用什麼紙張及磅數,
如果客戶沒有指定,伊會去問夏小姐。用電腦打工單,再
列印出來傳真給原告。有跟原告詢價過(卷內工作傳票影
本第89頁);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是看到詢價單才記起來
,伊會確認原告是否可以如期交貨;還有發工單給其他公
司,不止原告;(卷內之報價單)現在看到是模造紙的報
價,沒有銅板紙的。兩種紙的價格不一樣;報價單一般講
的影印紙就是模造紙,有顏色的就是色模造等語(見本院
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報
價流程,及前開二位仍在被告任職之證人所述者,大致相
符,足見證人楊碧玲之證詞,為屬較為客觀,而堪認與事
實相符,自可信原告主張之報價流程為屬可取。
③綜上,足見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屬被告所定作工作之報
酬,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屬被告所
定作工作之報酬云云,亦非可取。
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自99年10月
起至100年10月止之報酬共35,000元,並請求給付云云,
惟既為被告所一併否認,原告亦自陳就此部分伊無法舉證
(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負擔其無法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經伊於100
年11月請款280,749元、100年12月請款236,619元、101年
1月請款56,264元,共計573,632元,扣除3張被告已付款
之支票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及94,692元,共計294,692
元後,尚欠278,940元,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等語,而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與其提出之工單即工作傳票、應收
帳款明細、出貨單一冊所載相符,被告空言爭執否認,並
無可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尚欠
之報酬278,940元,為屬有據;至其請求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尚欠之報酬35,000元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各該次之報價為準計算承攬報酬,扣
除被告已給付金潰額後,尚欠部分報酬等語,既屬有據,被
告辯稱均已給付完畢云云,就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起至101
年1月止,共尚欠之報酬278,940元部分,為無可取,既經論
斷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於278,94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3,420元及
1,590元,合計確定為5,0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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