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敏
      阮再盛
       王紹勝
       謝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建敏、阮再盛、王紹勝、謝和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各支付公庫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事實欄之「(N24度28.130分
、E118度16.135分)」更正為(N24度22.130分、E118度16
.1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建敏、阮再盛、王紹勝、謝和順所為,均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 王春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前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係因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且盜採之海砂達100立方公尺,數量非微,本
院實應重斷其等之犯行,惟念及其等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其等之經濟狀況
均為勉持、職業均為工暨均為國中畢業以下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被告4人
於偵查中均表示相當之悔意且將來不會再犯等語,足徵其等
俱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
萬元,以自新。又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4人之上揭犯
行,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與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之
認定相符,足徵公訴人之請求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陸地區船籍「海安566」號抽砂
船,固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船於日常生
活中具合法用途,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
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4人
所盜採100立方公尺之海砂,固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於查獲
時即以回填入海之方式為處置乙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102年5月5日洋局九檢字第021458
0號檢查紀錄表1紙可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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