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路旁」應更正為「見 許惠美
有(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停放路旁」、同欄倒數第4行「嗣因甲○○於同日下午13
時許騎乘該車時」應更正為「嗣因甲○○於同日下午13時許
騎乘該車至麥寮鄉興華國小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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