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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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00元,其中100,5
00元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另103,300元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20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由被告
丙○○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原告即債權人收執,詎料屆期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
理由單原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書狀,以玆證明被告於聲
明異議狀所稱支票背書有造假之情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權利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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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銀行、農會)│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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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新光銀行(大同分行)│EC0000000│98年5月8日│10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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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新光銀行(大同分行)│EC0000000│98年5月12日│1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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