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
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
建物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
納依使用方式、登記面積及樓層計算之管理費1,460元,及
機車停車位每單位之管理費300元,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
被告積欠民國96年7月至98年6月共24個月之管理費3萬5,040
元,及機車停車位共3個月之管理費900元,總計3萬5,940元
,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富
貴天下大樓住戶公約所附管理規則暨地下室車輛停車使用辦
法暨房屋租售管理辦法、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
、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1,460元/月24個月+300元/月3個月=3萬5,940元)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