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98年7月20日起變更為麥
克迪諾馬,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原
告並於98年9月29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①1,730,000元及②50,000元,各約定借款
期間:①自9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及②自9
3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利率均約定貸放後
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87按日計
息,第25個月起加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並隨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計息。被告若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且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均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①1,
538,162元及②42,59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供擔保本件債權之標的物
,並於98年1月13日受償1,235,833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本金416,15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根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執妥字第8281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原
告受償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58元,及自9
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98年3月26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2813號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總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各1件等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58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52
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