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91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重共玖點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時,在桃園縣
中壢市內壢家樂福附近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愷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7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盤檢發現其持有愷他命而查獲
,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
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且以扣案愷他命10包(重共9.11公克,鑑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重共9.1公克)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等為論據。惟查,上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僅得證明被移送人有持有愷他命之
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該持有行為之規定。至「
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一節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前揭時、地,最後1次吸
食愷他命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於98年7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98F-482號)為檢體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陰性,且其體內完全未檢測出有殘留
Ketamine或Nor-Ketamine物質,是上開被移送人之自白即無
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又上開被移送人所自白吸食愷他命之
時點即98年4月間某時,距本件查獲時點即同年7月29日凌晨
1時5分許已逾2個月,移送機關本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
移送法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其他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2項,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重共9.1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重共9.1公克)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
款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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