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二之四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2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租賃期間則自民
國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稱
會給付房租,故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97年1月起
、迄至98年7月止,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經抵充前已給付之
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2期以上租金即104,000元未付,
原告乃以98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清償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
4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因原告
之交付而得為用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義
務。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茲因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雖約定租賃期限由95年5月10起
至96年5月9日止,然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乃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拒付租金,迄至
98年7月止,已遲付19個月之租金總額,而原告於起訴狀
內已催告被告給付遲延之租金,被告亦於98年8月8日經
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催告通知,惟迄
至原告以本院98年9月3日所送達之調解程序筆錄作為終
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被告均未清償所欠租金
,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
屬合法。準此,因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
自97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尚欠114,000元租金並未給
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三)然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兩造租賃關
係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前所支付之10,000元押租
金自將當然發生抵充部分欠繳租金之效力。從而,本件經
抵充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欠繳租金僅餘有10
4,000元。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六、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而於98年9月
3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就此所主張,亦為可採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欠繳
租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復未經兩造特約遲延利息利
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
所為遲延利息請求,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7年1至98年7月經抵充10,000元
押租金後之尚欠租金104,00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