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計7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
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週年
利率2.88%固定計息,惟自第2年起則改以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75%機動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給付;㈡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
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2
.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6年8月2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
1款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被告申請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復華銀行為債務協商後,其同意以17,122
元分期按月繳付,並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97年12月15日即再度未依約繳款,違反協議,其即得再依當
初所約定之條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
約書、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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