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VISA信
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
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
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7日止之
簽帳消費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5,170元,未依約於94年
12月27日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
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本金及約定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
起至93年6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國民
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7,
183元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
計為4,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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